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其身為職業駕駛,對於肇事後之處置作為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竟未及時處理而逃逸,實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778號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257之2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
1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26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來車,竟駛入安一路260號對向車道,致與對向由丙○○所騎乘之JP9-91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丙○○人、車倒地,並造成丙○○右膝紅腫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丁○○之計程車並繼續推撞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乙○○提起告訴後撤回,由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9581-MQ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接連推撞戊○○停放於路邊之0263-EG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及己○○所有之9D-3211號自用小客車(未據告訴)後,造成各該車輛毀損。詎丁○○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逸,幸丙○○記下車號並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9日查獲丁○○,再以毀損罪函送本署,另經交通隊員警開具肇事逃逸舉發單予丁○○收受,因丁○○認駕照遭吊銷(一年內禁考)之處分,使其不能再駕駛計程車為業,無法維持生計,乃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認被告另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而將異議駁回並另行函送本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署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已賠償各該被害人,足見尚有悔意,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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