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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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號
97年度花簡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劉立明共同指定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0號),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7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一併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劉立明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劉立明為夫妻,於民國91年間,甲○○因欲招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人頭,遂由劉立明出面委託 陳太和 (另案審理)仲介尋覓合適之人頭,並約定給予每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介紹費,渠3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1年9月間,由陳太和以6至8萬元之代價說服並無結婚真意之 郭玉蘭林蓮蘭 (2人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起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不特定男子辦理假結婚手續,郭玉蘭、林蓮蘭即各別加入甲○○等3人之前述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1年10月1日,由 劉立民 安排並陪同郭玉蘭、林蓮蘭人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而於同年10月30日,分別由郭玉蘭與 張壽傳 、林蓮蘭與 陳良榮 辦理假結婚手續,待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後,郭玉蘭、林蓮蘭即於同年11月3日一同返回臺灣,於同年11月25日,渠2人各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書,郭玉蘭、林蓮蘭於同年11月26日均各持前開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各別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在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至境管機關辦理其假配偶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嗣後並使張壽傳、陳良榮以此假結婚之名義均於92年2月7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壽傳、陳良榮分別於93年2月5日、93年8月6日出境離台,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與賴新財(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 葉笑梅 是大陸地區人民,渠2人為使葉笑梅以合法依親團聚之名義,為實際上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乃謀議由該甲○○為居間介紹人,由賴新財與葉笑梅於91年
8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其等為使葉笑梅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乃由賴新財於91年8月27日,在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之結婚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於公務員掌管之結婚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損該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再持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境管機關辦理葉笑梅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嗣於91年11月6日等日(詳如附表),葉笑梅即以團聚名義多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劉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玉蘭、林蓮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犯陳太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賴新財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郭玉蘭、林蓮蘭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文件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2份、證人郭玉蘭指認被告劉立明涉案之照片及口卡照片各1張、指認共犯陳太和涉案之照片1張、證人林蓮蘭指認共犯劉立明涉案之照片及口卡照片各1張、共犯賴新財與葉笑梅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共犯賴新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影本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1份、花蓮縣專勤隊於96年5月2日就共犯賴新財之電話訪查表影本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本案應綜合比較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6條及第55條等規定,本院認:
1.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本身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第214條之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14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與賴新財、葉笑梅同為前述犯行;被告甲○○、劉立明就附表二、三所示之行為,與陳太和、張壽傳、陳良榮、郭玉蘭、林蓮蘭同為前述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等所犯數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分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及入出境管理局)之行為及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等主觀上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94年7月1日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
5.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第56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就附表一之犯行與賴新財、葉笑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甲○○、劉立明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與陳太和、張壽傳、陳良榮、郭玉蘭、林蓮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劉立明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劉立明意圖營利多次先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連續犯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臺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劉立明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犯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係大陸人士,其於臺灣定居取得本國國籍後,同村之大陸人士與親戚因此緣由請求被告幫助來台,於不黯本國法律之情況,始為上開犯行;又被告劉立明係重度肢殘,對陳良榮入境臺灣欠缺掌控之能力,且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亦因身體狀態尚難執行犯行,犯後被告等均已坦承行為錯誤,綜合衡酌其情節,僅因於陳良榮於92年12月31日以後尚有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即論以法定最輕刑三年以上有期刑,仍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機關對戶政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國家治安危害甚大及被告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皆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立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圖利益,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法律之意旨及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惟考量被告甲○○之犯行有所圖利,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維護公平正義、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年23日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
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告│假結婚│在中國假結婚│在台結婚登記│大陸人士非法進│居間介紹││││行為人│日期│日期│入台灣地區日期││├──┼───┼───┼──────┼──────┼───────┼────┤││甲○○│賴新財│91年8月2日│91年8月27日│91年11月6日│甲○○││一││葉笑梅│││92年6月26日││││││││92年11月17日││││││││93年3月21日││├──┼───┼───┼──────┼──────┼───────┼────┤│二│甲○○│郭玉蘭│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26日│91年2月7日│甲○○│││劉立明│張壽傳│││93年1月1日│陳太和│├──┼───┼───┼──────┼──────┼───────┼────┤│三│甲○○│陳良榮│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26日│92年2月7日│甲○○│││劉立明│林蓮蘭││││陳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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