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92號、96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更定執行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前述各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本身亦無逕向本院聲請之權,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