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子○○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范明賢 律師被告戊○○女62
身分證統住花蓮縣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丁○○女61
身分證統住花蓮縣號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乙○○、子○○、戊○○共同常業詐欺,辛○○○、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辛○○○、子○○(原名 郭毓庭 )、乙○○(綽號 吳將 )、戊○○、丁○○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下半年間,由甲○○、辛○○○分別以「中華民國防火協會」理事長及該協會常務監事之身分,在花蓮市○○街○○○○號2樓成立「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其間由甲○○負責解釋該會推出之方案,並推由子○○擔任該分會之執行長,負責該分會收支管理,以及總務工作;由戊○○擔任該分會之副會長,協助召募會員及會務推展;由乙○○擔任顧問,負責保管發放防火器材並輔助會員解釋方案,丁○○則擔任宣導專員,負責召募會員、開立會員繳費收據及保管防火器材。嗣後因經費不足,甲○○等人乃於90年11月24日,將該會遷移至花蓮市○○○路○○○號
2樓,並改名為「中華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除由甲○○、辛○○○續擔任上開職務外,並由乙○○擔任首席顧問,負責規劃整個組織架構及分配職務,另由丁○○擔任該分會之總幹事,負責會務執行;子○○亦續負責募集會員、收取會費、開立收據等事宜。 渠等 以宣導防火觀念及公益導向為幌子,利用新進之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之方式,設計宣導車馬費之制度,陸續推出如附表所示行銷方案,佯稱參加人得依所參加方案,繳交金額不等之入會費,經由宣導防火觀念幫助他人做公益並賺錢,短期間即可回本等語,在花蓮縣市地區,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並以此詐欺手法,使新舊會員產生獲利預期之誤判,致己○○、申○○、卯○○、巳○○、未○○、午○○、癸○○、寅○○、酉○○、丑○○、壬○○等逾百名新舊會員紛紛繳交金額不等之費用,加入或增加金額參加其他方案,甲○○等人再視收取費用狀況,以方案業已結束為託詞,規避發放宣導文宣所稱之車馬費或常年會費。嗣己○○等會員因未能如甲○○等人所宣稱獲利回本,認為情況有異,乃向甲○○要求退費,甲○○等人與部分投資者暫時達成協議,並於91年5月20日開立本票保證還款,惟事後即結束營業不知去向,甲○○所開立本票亦均不獲兌現,己○○等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己○○、申○○、卯○○、巳○○、未○○、午○○、癸○○、寅○○、酉○○、丑○○、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台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等之供述及相關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就本案全部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最末第2行起,至第5頁第5行、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第6至10行),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本案證人均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且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等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另據訊被告辛○○○、乙○○、子○○、戊○○則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只是要做公益,只有說補助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車馬費,並未告知會員可以賺錢,可能是會員聽錯了云云;被告乙○○辯稱:
伊充其量只係該協會顧問之一而已,非協會之工作人員及會員,亦未參加過任何多層次傳銷,也未收過會員即告訴人等之金錢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係協會執行長,雖曾收取己○○、卯○○、巳○○、申○○、未○○、午○○、癸○○、寅○○、酉○○9人之款項,惟該款項係加入會員之會費,都有開具協會收據交彼等收執,且上繳中華民國防火協會在合作金庫五州支庫,並無詐取會員金錢之情事,只是純粹在做公益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初認為防火宣導不錯,可以做公益,並未從事以賺錢為目的之吸金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也。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所謂「主要」,固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由量化之觀點觀之,應係指參加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報酬占其參加傳銷所獲全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而言,又是否構成違法多層次傳銷,於實際判斷時,尚應參酌各種情形綜合加以判斷,先予敘明。辯護人雖以中華民國防火協會係一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法人,無任何販賣商品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8條之多層次傳銷之性質截然不同,應非違反同法第23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等語置辯。然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亦即無論參加人係「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亦無論該「商品或勞務」之內容為何,參加人如因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即有符合多層次傳銷定義之可能,並不因其是否披上公益社團法人之外衣而有不同。查本件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以宣導防火觀念為名義招募會員,收取1800元至8900元不等之會費,參加人成為會員後,可以會員之資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可從中抽取宣導車馬費一事,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承綦詳(詳見本院卷二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32頁),並有防火安全資訊報導資訊生活廣場網站廣告設計委託書、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防火天使生活網路資訊報導簡介(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會員辰○○亦到庭結證稱:「(你參加會員繳了多少錢?)我和先生加上我拉一個人進來,三個人,一個人九千元,三個人二萬七千元」、「(介紹人有無告訴你招募下線會員可以抽成?)有。」、「(你們加入會員主要是靠吸收新會員,靠抽佣金把錢拿回來?)是的」、「(你們加入會員是否有因為甲○○說可以投資南投的地,還是因為可以招募新會員抽佣金才加入?)我們都是因為可以招募新會員抽佣金才加入,並不是因為可以投資南投的地」(詳本院卷二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5、88頁),另證人即會員丙○○到庭結證稱:「(找15個會員,每個會員要繳多少錢?)每個會員入會費七千元。」、「防火協會有一個活動,在某個期限若能招募到12個到15個會員,每個月就可以賺到錢。找不到人的時候,就要用我自己或用兄弟姐妹的名義加入,當時我沒有辦法湊足15個人,我只找到12個人,所以我就用其他兄弟姐妹的名義湊足15個人,這樣才可以領到常年會費,一個月可以領到十萬元。」、「是因為有好處才會參加,...所謂的方案就是宣導幾件分多少錢,當初我的印象是宣導一件有壹仟元的車馬費。」(詳本院二卷97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75、78頁),足見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係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者,上揭防火協會花蓮分會成立後極罕對外從事防火宣導,業據被告戊○○於本院9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1、12行)、被告子○○於警詢時(見子○○9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頁、第47頁)分別供述明確。準此,可知上開防火協會所計畫實施之前揭運作模式,主要係由參加之會員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並介紹新會員加入上開防火協會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由於制度設計趨向使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於任何商品行銷服務,係必須藉由防火協會之會員組織不斷對外擴充,而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之會員所給付之參加費用。換言之,參加會員所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且參加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報酬已占其參加傳銷所獲全部報酬之百分之五十以上。所謂防火宣導充其量僅為製造合法傳銷假象,藉以掩人耳目之手法。而此種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運作模式,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且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必將愈來愈多,如此一來,上開防火協會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而無以為繼,故上開防火協會之運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而屬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辛○○○雖辯稱:伊是真正在做防火宣導,伊也知道有跟會員收取款項的事情,但那是贊助款,伊等作防火宣導,純粹是做公益活動,每次都有來放防火宣導影片,但會員來做,也要顧肚子,所以會給車馬費,協會是合法的,因為表達不清楚才會變成像直銷云云。惟證人即會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告訴你找12個會員,就可以領十萬元?)辛○○○也有講,當初有範本,她告訴我們這個消息時,有很多人在場,在座的被告(按指被告辛○○○、乙○○、子○○、戊○○、丁○○)都在場。」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另參以證人丁○○於審判期日所證稱:「(辛○○○的工作是什麼?)來不及匯到總會的錢、申請書,她會來收。」、「(何人傳真號給你?) 徐陳秀 會打電話過來說,說新加入的會員匯款收到,總會會給壹個編號,誰領多少錢,辛○○○會打電話過來說已傳真,傳真的內容就是說先前的編號在前的會員,誰有領到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而本件防火協會之運作模式係屬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已如前述,則綜合上揭證人所為證詞,被告辛○○○確有實質參與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並從中獲取利益,堪可認定。
(三)另被告乙○○亦抗辯:伊並非該上開防火協會之成員,僅係該協會眾多顧問之一,亦未規劃該協會組識架構云云。惟查,證人即會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乙○○家裡,防火協會的甲○○還有辛○○○會長都在場,在那邊討論開會,但是由何人派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有開過幾次會。」、「(是何人叫你擔任宣傳業務員?)那時候有一個會長,開會時乙○○有在場,開會時他有很多意見,是何人叫我當宣傳業務員我忘記了。」、「(乙○○在開會時,是針對該方案的細節提出意見?)是。」、「(開會時,乙○○如何表示?)方案據我所知是理事長甲○○在提,乙○○在場說些什麼意見,我一時想不起來,比如說我能做什麼,他說我可以擔任業務員。」、「(你說乙○○開會時有很多意見,是什麼意思?開會的內容是什麼?內容是否就是如何招募新會員?)開會內容實際上這麼久,我忘記了,當時講說是宣導救火,讓人家加入會員就可以領車馬費。」、「(從第一層到第八層的收費標準,在庭的被告有何人向你解說過?)剛入會時,就有解說, 謝登連 、乙○○都有幫忙解說這些方案。」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4、77、87頁),而證人丁○○亦證稱:「乙○○說我有賺到謝登連下線七個人的錢,所以他要我在國聯一路時,也要加入,並且指派我擔任總幹事,職稱也是乙○○幫我排的,總幹事名稱也是他取的,謝登連下線的七個人加入明心街,他們的贈品也都有乙○○的簽名,滅火彈也是乙○○保管。」、「我第一次加入就是在乙○○的住處,他說加入後,三個單位一組,我就去領錢,繳了二萬一千元,乙○○賺我一千元,我自已領回二千元,其他的錢乙○○交給辛○○○,收據是子○○開的,第二次加入,乙○○說專案要四單位一組,後來又有專案說如果加募十五個人,十五單位一組,就可以成為執行委員,每個月就可以領固定的錢。」(詳本院卷二第82頁)、「國聯一路的七個幹部謝登連等,都有參加八千九百元的方案,謝登連的體系,我是上線,跟我有關,所以到國聯時找我,乙○○幫我安排總幹事的職務,分會長也是乙○○安排,國聯一路防火協會全部的職務都是乙○○安排。」、「(乙○○有無實際管理協會的業務或招募會員?)他送滅火彈到分會,是我簽收,他有代簽國聯一路七個會員的贈品,乙○○有領走那些人的贈品,他有簽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2、94頁);另證人寅○○於偵查中亦證陳:「(防火協會有無把錢還給你?)沒有。後來我找子○○,子○○說錢是交給乙○○去匯款,另外乙○○在他家裡拿滅火彈及滅火器給我,還代送一組滅火器及滅火彈給己○○。」、「(你沒收到錢是找誰聯絡?)我找子○○及乙○○,因為子○○說乙○○在處理。後來他們說協會已經結束了,當時我們要找子○○,都在乙○○家找到,都由乙○○答覆我們有關回饋金的問題...。」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2頁),核與被告子○○於偵查中所供:是甲○○跟辛○○○要我們去招募會員。招募的人自己匯款。乙○○是顧問,協會的防火器材都放在他家,由他發放。我也不知道幾口或幾個單位,是乙○○叫我義務幫忙。分會遷到國聯一路時,分會是由丁○○及乙○○在處理等情(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9頁)相互吻合。由上揭被告與證人證述有關被告乙○○參與防火協會花蓮分會事務之情節觀之,被告乙○○就協會組織結構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權限,並有協助該協會擴大發展與招募會員之行為,實非其所辯純係榮譽顧問,未參與協會運作云云所可比擬。從而被告乙○○前開辯解,應係臨訟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子○○曾於上揭防火協會設立於明心街時期擔任執行長,負責控管財務、開立收據,另於防火協會遷至國聯一路時期,亦曾出面至花蓮市五府千歲廟,向告訴人己○○、卯○○、巳○○、未○○、午○○、寅○○、癸○○等人解說入會方案並收取費用及開立收據等情,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丁○○跟子○○都有在匯款」、「(所匯之款何來?)是子○○及丁○○去募來的」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來作證的證人編號都在後面,就沒有領到錢,錢都是甲○○、辛○○○編號在前的人領到錢,我有領過3500元、4000元等幾次,子○○也有領到21000元、乙○○也有領到21000元,我知道的就是這些人有領到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00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審理時分別證稱:
「(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協會?)是子○○及寅○○於上開時間在花蓮市代天府廟向我及卯○○說三、五星期內就還本,至於可以賺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所以我就拿七萬元現金給他。」(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1頁)、「(一開始是何人介紹你加入?)寅○○。」、「(被告子○○當時有無到場說明?)有,她和寅○○一起來。」、「(當時是否子○○說明如何投資、如何賺錢?)是。事隔六、七年,我忘了她怎麼說,我只知道投資一口六千元,我參加二十口,投資二十四萬,郭小姐說投資三、四個月就可以把本錢拿回來,之後還有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頁);證人癸○○於偵查中證陳:「是子○○於91年2月28日在花蓮市代天府廟的餐廳部,我拿現金2萬8千元交給他,他就當場開收據給我。」、「(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協會?)是子○○跟我說投資很快就可以回收。」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3頁);由上述多位證人與被告之證詞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子○○無論於防火協會設於明心街時期或國聯一路時期,均擔任協會內部事務處理與外部招募會員之重要幹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自防火協會遷至國聯一路後即未再參與協會事務運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參以卷附防火安全資訊報導資訊生活廣場網站廣告設計委託書所列之七位宣導主任(詳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子○○即列名其一,並載明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帳號以供參加會員匯入宣導車馬費,顯見其對防火協會之吸金方案與運作模式知之甚詳,並確有實質參與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之發展及從中得利。
(五)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防火協會成立時,其擔任副會長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戊○○、子○○收的錢自己匯款」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續以證人身份證稱:「(你參加明心街的防火協會時,戊○○有無告訴你,這是做公益?)有,還說有很好的收入,還說有上億的機會,她有拿宣導單給我看,說只要我加上就會幫我排下線,有很好的收入」、「當時戊○○跟我說這是公益,宣導如何防火、逃生,我之前不知道如何逃生,是因為加入會員看了錄影帶才暸解,所以才會覺得不錯,且有那麼好的車馬費,她說她們壹個會員加入就有三千元,所以我才會心動加入二個單位。」、「(你是否知道你繳的錢用到哪裡?)匯到戊○○,還有我上線七個人的的戶頭內,包括戊○○、戊○○的小孩及辛○○○等人。」、「(戊○○在明心街擔任什麼職務?)副會長,是她把這個協會帶到花蓮。」等語(詳本院卷二第
90、91、93頁),質之被告戊○○於本院97年12月15日審理時,亦不諱言其於上揭防火協會設於明心街時期,有收下線會員之會費,下線人數約有十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第3行起),於本院97年12月17日審理時並再度供承:「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明心街部分之事實我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足見證人即被告丁○○所為證述內容並非無稽,足堪採憑。又查,卷附防火安全資訊報導資訊生活廣場網站廣告設計委託書所列之七位宣導主任(詳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戊○○亦有列名,並有其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供參加之下線會員匯入宣導車馬費,益見被告戊○○上揭供詞與證人丁○○所為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職此,已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違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於明心街階段之運作發展,被告戊○○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乙○○、戊○○、子○○、辛○○○與未到案之被告甲○○雖均否認招攬他人加入會員並佯稱短期內可回收等情,並抗辯己○○等人所繳者為入會費或贊助費云云,惟證人己○○於審判期日證稱:「我當時是講加入會員,但其中是什麼我並不了解,當初講三、四星期就可以拿回來」、「我本來參加24萬,甲○○開一張本票給我」、「我繳的錢絕非是贊助款,因為我參加防火協會就是為了賺錢,因為有錢可以賺我才會參加,贊助款就無法拿回來了,則甲○○為何還要開本票給我」、「(子○○當時如何說?)我只知道投資一口六千元,我參加二十口,投資24萬,郭小姐說投資三、四個月就可以把本錢拿回來,之後還有賺」、「(郭小姐有無介紹其他人加入可以抽成?)有,但抽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是介紹一個人可以抽一千元,我也有介紹巳○○加入」、「(設立在國聯一路時,你去開會,組識有哪些人?)我有看到子○○、辛○○○、丁○○,但沒看到乙○○。」、「(你當初投資是為賺錢?)對,我投資是為了賺錢,加入會員只是一個名義而已,不是要真正成立防火協會,所以當時要把錢匯回台北我才不同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24頁),核與證人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①癸○○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是投資2萬8千元四口,我是以我兒子 林豐川 的名義加入,是子○○於91年2月28日在花蓮市代天府的餐廳部,我拿現金2萬8千元交給他,他就當場開收據給我」、「(為何你要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協會?)是子○○說投資很快可以回收。」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3頁)。
②證人酉○○於偵查證稱:「我是以投資加入,總共投資
4個單位,除了第一個單位給寅○○一千元的介紹費,其三口就沒有介紹費,我總共支付2萬5千元,錢是在巳○○家交給子○○的。」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5頁)。
③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也沒有收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領取志工活動費,志工活動費內的款項我都沒有領到,也不知道有這項編列經費。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幾星期後,就可以回收成本,有投資報酬率,所以我才投資。」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4至5頁)。
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繳的會費,是捐贈?或是投資?)我看過收據,是開立捐贈,但實際上不是捐贈。」、「是為有好處才會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⑤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收到任何酬金,我入會時沒有收到任何贈品。我沒有參加任何活動,也沒有領取志工活動費,志工活動費內新台幣5000元,名字是我本人簽的,但是我沒有領到這筆金錢。我記得是退金簽立本票時有叫我簽名,但是志工活動費印領清冊我沒有簽名。當初該協會跟我說加入5星期後,就可以回收成本,所以我才投資。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號偵查卷第6至7頁)。
⑥證人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91年年初投資的,甲○○以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的名義,召集我們以1單位新台幣6千元投資成立公益致富專案。當時是巳○○打電話告訴我,廟裡有個很好的投資機會,要我過去五府千歲廟裡。我以我的名義投資新台幣1萬8千元,以我兒子呂振銘的名義投資新台幣3萬6千元。我所投資的金錢是由協會裡派1個宣傳主任來花蓮市五府千歲廟收的錢。當時我投資時對方來收錢,一直催促我加入,並告訴我說:這次加入是第1線的成員,如果現在不加入,下次來就不是這個價錢入會。自稱理事長的男子甲○○在91年5月20日在花蓮市五府千歲廟交給我面額新台幣1萬8千元(NO534689)、面額新台幣3萬6千元(NO465282)等2張本票。因為我所投資的錢都沒有回收,所以甲○○都以本票開立給投資者。」(見警卷第99頁至101頁)、「我有加入花蓮防火協會,是代天府那邊的人打電話介紹的。我總共繳7萬5千元。錢是子○○來收的。子○○除了開收據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防火協會沒有把錢還給我,也沒有拿到回饋金。有收到甲○○退還投資款的本票2張。」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⑦證人未○○、午○○於警詢時均證稱:大約是民國90年年底,以加入防火協會會員的資金轉投資可以回收利潤賺錢,所以我就投資新台幣2萬4千元。當時是己○○找我加入的。當時是以新台幣6千元為1個單位。是郭小姐負責來花蓮市五府千歲廟後方餐廳收錢的。郭小姐在花蓮市○○○路○○○號2樓成立防火協會,郭小姐自稱是花蓮地區負責人。郭小姐有說可以救人做好事,又可以賺錢。我投資的金額公司沒有退回。我在91年5月20日要求甲○○退投資金時,用本票換收據,退還給我1張本票等語(見警卷第
118頁至126頁)⑧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民國90年年底,由郭小姐召集我們以1單位新台幣6千元投資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成立公益致富專案,我共投資3個單位,共投資新台幣1萬8千元,我有介紹酉○○加入。第1次是在吳將家裡,由郭小姐向我收錢,公司設置在花蓮市○○○路○○○號2樓,而且投資入會的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的。我投資的金額公司沒有退回給我,但甲○○跟我說幾星期之後就有紅利給我們,他說都有匯給郭小姐轉交給我們,但郭小姐沒有拿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3至第135頁)⑨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民國91年初,我共投資4個單位,以我家人名義投資10個單位,共投資新台幣6萬元。...可以在2週至3週內回收利潤,並介紹1個人加入,投資金以6千元為單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千元。
當時是丁○○經收投資金。當時甲○○擔任協會理事長,丁○○擔任總幹事。我投資的金額,協會都沒有退回等語。(見警卷第151至第152頁)⑩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是民國91年初,我共投資4個單位,共投資新台幣2萬4千元。...介紹1個人加入,投資金以6千元為單位,1單位可抽取佣金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58至第159頁)。
由上述眾多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可知被害人均係聽信被告等表示短期內會回本且可獲利之說詞,陷於誤判而參與投資,並非單純以資金捐助協會,被告等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乙○○、戊○○、子○○、辛○○○、丁○○與未到案之共同被告甲○○,分別擔任組織內重要幹部,且就規劃組織架構、推動組織運作、對外招募會員、收取下線會員會費並開立收據再予上繳或分配等行為,各司其職,並從中朋分獲利,顯見渠等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違法多層次傳銷及常業詐欺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無疑義。且被告等人以如附表所示多項專案佯稱支付車馬費或常年會費以詐取告訴己○○等人之財物,顯以該變質之傳銷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並充為經濟來源之一,其等係以此犯罪為業,而恃此維生,亦彰彰明甚。
(八)此外,復有中華民國防火協會內協防收字第003646號收據影本及編號534681號本票影本(己○○部分)、編號5346
85、534682、534686本票影本3張(巳○○部分)、編號534689、465282本票影本2張(申○○部分)、上揭防火協會內協防收字編號3634號收據影本(癸○○部分)、編號465281本票影本(酉○○部分)、中華防火安全協會公益活動推展委員會志工會員入會申請書、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公益活動推廣委員會志工團隊(附於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簡介(附於警卷第105-1頁至第105-2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乙○○、子○○、戊○○、丁○○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①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分擔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刪除,惟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處斷,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
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
業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乙○○、子○○、戊○○、丁○○以中華民國防火協會花蓮分會及中華防火協會花蓮分會為名,對外偽稱參加人得經由宣導防火觀念幫助他人做公益並獲取豐厚車馬費、常年會費等,且可於短期內回本並獲利等語,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入會方案招徠會員,以此詐術使人數眾多之被害人紛紛產生誤判而繳納資金加入會員,顯係以之為業,甚為明灼。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均為是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定論處。被告辛○○○、乙○○、子○○、戊○○、丁○○與共同被告甲○○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詐欺罪之常業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罪之連續犯,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辛○○○、吳金楨、子○○、戊○○、丁○○及未到案共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甚大,惟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對被告等吸金手法與組織運作狀況供述綦詳,有助本院釐清犯罪事實,而其餘四位被告則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過之意;另被告戊○○僅參與明心街時期之吸金犯行,犯罪情節相對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其中被告子○○、戊○○、丁○○部分,依其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度,均合於減刑條件,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
又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尚知悔悟,經此偵查及處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動,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為第74條緩刑之宣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併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透過多層次傳銷手法收受被害人之投資金額亦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罪嫌。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529判決參考),查本件被告乙○○、戊○○、子○○、辛○○○、丁○○係以支付高額車馬費為詐欺手段,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由其等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後一段時間,即託詞方案結束而規避約定給付之車馬費等情,可知其等原即無履行給付會員車馬費即投資利潤之本意,甚為明顯。再按,一般正常之商業投資行為,除需有詳細之規劃及準備,並有確實有效之執行外,至少需經過一段相當之期間始能漸入佳境而有獲利之機會,而被告等佯稱3、4星期即可回本,足證被告等人係以宣導防火及會員可抽取下線會員所繳會費之部分金額作為吸金之幌子,遂行渠等詐欺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而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亦有參與「中華民國防火協會」自花蓮市○○街1-16遷至花蓮市○○○路○○○號2樓後之多層次傳銷方案推廣,及會員之招募行為,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罪嫌,其無非係以被告戊○○曾擔任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花蓮分會之副會長乙職資為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
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經查,被告戊○○固供承曾擔任該協會之副會長乙職,惟堅決否認自該協會搬遷至花蓮市○○○路○○○號2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吸金詐欺犯行,辯稱:
於協會遷離明心街地址後,即未再參與該協會之運作等語。
經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明心街時是戊○○叫我們贊助房租,在國聯一路時,是乙○○叫我們贊助房租,戊○○在國聯一路時沒有參與,也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供稱:防火協會花蓮分會遷至國聯一路時,戊○○即已退出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9頁),另依全案卷證,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於防火協會花蓮分會遷至國聯一路時期,有實際招募會員加入多層次傳銷組織藉以吸金之行為,或與被告甲○○、乙○○、子○○、辛○○○、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準此,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總額新台幣(下同)8900元,由入會
與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防顧天使生活網資訊報導簡介所載列之七名上線會員作為宣導車馬費,成為會員後,會員可獲得8張廣告設計委託書、感謝狀及市價2100元之防火宣導vcd、滅火器,會員即可憑該委託書介給8人加入開始發展組織,入會者介紹一人即可晉升為宣導主任,此後每介紹一人即可獲得1000元宣導車馬費,該下線會員匯款加入後,亦可以同樣方式再介紹他人參加取得宣導車馬費,使參加人在其每一縱向之七代下線組織以內,可因介紹他人或組織之不斷發展,由後續者匯款而獲得報酬,直到該縱向組織發展至滿七代而使自己排除於匯款名單之外。
2、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總額7500元,由入會者直接匯與防火
協會花蓮分會1900元,其餘5600元則分別匯予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防顧天使生活網資訊報導簡介所載列之七名上線會員作為宣導車馬費,成為會員後,會員可獲得8張廣告設計委託書、感謝狀及市價2100元之防火宣導vcd、滅火器,會員即可憑該委託書介給8人加入開始發展組織,入會者介紹一人即可晉升為宣導主任,此後每介紹一人即可獲得800元宣導車馬費,該下線會員匯款加入後,亦可以同樣方式再介紹他人參加取得宣導車馬費,使參加人在其每一縱向之七代下線組織以內,可因介紹他人或組織之不斷發展,由後續者匯款而獲得報酬,直到該縱向組織發展至滿七代而使自己排除於匯款名單之外。
3、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總額4000元,由入會者直接匯與防火
協會花蓮分會1900元,其餘2100元則分別匯與中華民國防火安全協會防顧天使生活網資訊報導簡介所載列之七名上線會員作為宣導車馬費,成為會員後,會員可獲得8張廣告設計委託書、感謝狀及市價2100元之防火宣導vcd、滅火器,會員即可憑該委託書介給8人加入開始發展組織,入會者介紹一人即可晉升為宣導主任,此後每介紹一人即可獲得800元宣導車馬費,該下線會員匯款加入後,亦可以同樣方式再介紹他人參加取得宣導車馬費,使參加人在其每一縱向之七代下線組織以內,可因介紹他人或組織之不斷發展,由後續者匯款而獲得報酬,直到該縱向組織發展至滿七代而使自已排除於匯款名單之外。
4、會員入會應繳納入會費總額1800元,由入會者直接匯與防火
協會總會1100元及分會200元,成為會員後,每介紹一人加入會員可獲取車馬費500元。
5、會員在一定期限若能招募到12至15個會員(每人須繳交7000
元的入會費),就可以領取常年會費,每月約可領取10萬元。
6、於90年間,為達吸收資金之目的,由子○○與寅○○至花蓮
市代天府廟以投資上開協會可以做好事又可以回收利潤賺錢、短期間即可回本等名義招攬己○○等人加入會員,並表示參加人可以會員之資格,以每個投資單位新台幣6000元參與投資,投資人至少投資4個單位才可獲得回饋金(宣導車馬費),已成為會員者每介紹一人加入會員參與投資,即可從中抽取1000元佣金,使己○○等人信以為真,紛紛加入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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