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82年間起,向庚○○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經營 大晟 工業社。庚○○於93年6月間,亦在前開地點,設立 驊暢 油壓機械實業社(下稱驊暢實業社),並將其「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之商號印章、「庚○○」之印章、空白支票及本票放置在該處辦公桌之抽屜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連續竊取附表之空白支票及本票,且未經庚○○之授權同意,擅自在前開支票及本票上填寫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並盜用「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之商號印章及「庚○○」之印章,蓋在前開支票及本票上,進而偽造該6紙支票及4紙本票完成。嗣因甲○向附表所示之執票人分別購買油壓鋼、鐵材、油管、接頭等貨物,而將前開偽造之支票及本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而行使之,資為支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應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雖於本院指稱:告訴人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4頁),惟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認顯係有誤,並非可採。
(二)被告於94年7月1日沙簡387號案件之本院具結之證述,於96年4月22、30日之偵訊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被告開立之切結書,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已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雖指稱:甲○於本院之證述及書立之切結書,係審判外陳述,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甲○於96年4月22日、96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認為係受到威嚇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證據,另剛剛鈞院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訊問,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4頁),惟查:
1被告於94年7月1日沙簡3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
本院之證述,既經具結,並經本院核閱證人甲○於該案件之結文無訛(偵續卷第1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得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2再被告於96年4月22、30日之偵訊自白,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是選任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法院告知其訴訟上之得保持緘
默之權利後,猶向本院起稱否認犯罪,並就犯行進行答辯,其未行使緘默權所為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自具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猶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4再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業據被告自承係其親筆簽名無訛,
已屬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應認具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猶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偵訊自白、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即持票人戊○○、丙○○、壬○○、己○○於偵訊具結供述,及被告自己書立之切結書及附表之支票及本票為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堅決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附表之支票及本票並非偽造,而是告訴人整本拿給我的,印章也是他拿給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之支票及本票確均係被告甲○於93年9月至12月間以附表所載之發票人名義,即告訴人庚○○名義或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名義所開立,且係其持之交付予持票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庚○○指訴在卷,並據證人即持票人戊○○、己○○、壬○○於偵訊具結供述在卷,且有附表之支票及本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查驊暢實業社確係被告甲○與告訴人庚○○合夥經營等情,業據證人 楊圡城 、乙○○、癸○○、己○○、丙○○、於本院證稱在卷;其中,證人楊圡城於本院證稱:「甲○和庚○○是開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股東,以前甲○開的是大晟,廠房是庚○○的,甲○那時候財務有點困難,所以庚○○就告訴甲○說,那就一起打拚,就是一起開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因為庚○○有告訴我,說他現在是董事長。‥‥(辯護人問: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是何人實際在做的?)兩人都有。‥‥(審判長問:如何知道庚○○、甲○確實有合夥?)庚○○會在出貨的時候開貨車去載貨、送貨,也會去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正面、第128頁正面),及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是他們合夥的,至於他們各自負責哪個部分,我就不清楚了,但我確認我去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工廠的時候,看到他們兩人都有在做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業務。‥‥(受命法官問:有無看過庚○○做過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什麼工作?)油桶要組裝的時候,他有在那邊幫忙組裝,我看過兩三次」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正面、反面),再證人即受託申報驊暢實業社營業稅之癸○○於本院亦證稱:「我只聽到庚○○說甲○有技術,庚○○有資金,有說他們兩人要一起做,後來如何發展,我就不清楚了。‥‥(辯護人問: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營業稅是何人委託的?)我們都是庚○○委託的。‥‥因為之。前庚○○帳目的都是給我們做的,說他們兩人一起做,也要給我們做帳」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正面至133頁正面),及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他們兩人在合夥之後,用何名義與你交易?)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辯護人問:你如何知道他們合夥?)甲○帶庚○○去我那邊。(辯護人問:那時候他們兩人如何說?)甲○說以後就是換庚○○當董事長,說他們就是合夥人。(辯護人問:甲○說的時候,庚○○是否在場?)有。就是旁邊。‥‥(辯護人問: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在業務上,你是與何人接觸比較多?)甲○比較多,與庚○○接觸比較少,我去他們公司交貨的時候,也有看到過庚○○。‥‥(辯護人問:曾經在94年沙簡字第378號的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中,有提到有的貨送到庚○○那裡,這是什麼意思?告以要旨)我的意思是說送到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正面),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庚○○也會在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裡面,有次庚○○離開之後,我問甲○說,常常來的那個人是誰,甲○就說庚○○是他的股東,甲○是與庚○○合夥的。‥‥(審判長問:你在該次筆錄中有提到庚○○、甲○都有與你接洽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生意,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那天是說庚○○都有坐在那裡而已。他們兩人都是股東,但是都是甲○與我接洽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正面、第151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庚○○與被告甲○確有合夥經營驊暢實業社之事,是被告甲○辯稱因合夥經營驊暢實業社,告訴人庚○○因之同意授權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315-1號,發票人為庚○○之支票(該帳號之支票,下稱二信庚○○支票),及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2443-3號,發票人為庚○○及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之支票(該帳號之支票,下稱二信驊暢支票),尚非子虛。
(三)告訴人庚○○雖一再於偵訊及本院指訴、證述被告甲○未經其授權同意即竊取附表之支票,再簽發附表之支票及本票云云,惟查:
1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告訴狀先指訴遭被告取用及偽造之
支票為二信庚○○空白支票20張、二信驊暢空白支票19張及本票4張云云(警卷第1頁反面、發查2075卷第2至4頁),其後於偵訊再改稱告訴事實為被告偽造附表之支票及本票共10張(即起訴書附表之支票及本票)云云(偵緝卷第
54、57頁),於本院再以告訴狀稱:被告偽造之支票及本票除起訴書附表外,尚有另外4張支票云云(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庚○○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我後來查大約20、30張云云(本院卷第143頁),是告訴人庚○○就被告所偽造之支票、本票之張數,屢次陳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又其係如何確認何張支票、本票係被告所偽造?2告訴人庚○○確曾授權被告使用二信庚○○支票、二信驊
暢支票多張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來是給我庚○○臺中二信黎明中和的個人票,後來是他要去申請驊暢,名字也是他想的,然後告訴人給我驊暢的臺中二信空白票,我前後用了4本。他是同時交給我印章、空白票。‥‥(法官問:你開的告訴人的票、驊暢的票應大約有百張了?)是的」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在卷,並有其記事本記錄所開列之票號、到期日、金額之支票共逾百張以上,亦有記事本資料可佐(偵緝卷第62至66頁);再查,告訴人庚○○於本院亦供稱:「有些票我有同意被告使用。‥‥(辯護人問:請提示庚○○個人帳戶之進出資料,
93年9月30日有62萬元的匯款、93年11月1日也有電匯21萬元,93年11月10日有電匯66萬元,這些是你自己的匯款嗎?(提示93年偵字第13981號卷第39頁以下)那是我賣土地,買主拿錢匯進來的,那是我借甲○票,他要軋票用的,這個我有同意,我就會幫忙付。‥‥(受命法官問:除了起訴書附表這10張票之外,平常你的二信支票、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二信支票或是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本票,是不是有借給被告使用過?)本票沒有借給被告過。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我的支票,被告有告訴我的,有的有。(受命法官問:你借給被告使用的支票,是一張一張借給被告,還是整本借給被告?)一張一張借而已,但是同一次可能借一張或是好幾張。‥‥(受命法官問:如果有同意借票給被告,票頭就是存根你是不是會記載哪天到期,借給何人?)是甲○自己會在支票的存根上面寫,紀錄哪時候多少錢,付給誰,存根是放在我這邊,與支票本一起。(受命法官問:起訴書附表這6張支票的存根呢?提示)應該都在支票簿裡面。(受命法官問:後來有去查過嗎?)應該還有留」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正面、第138頁反面、第142頁正面),及證人楊圡城於本院證述:「甲○和庚○○是開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股東,以前甲○開的是大晟,廠房是庚○○的,甲○那時候財務有點困難,所以庚○○就告訴甲○說,那就一起打拚,就是一起開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因為庚○○有告訴我,說他現在是董事長。‥‥(辯護人問: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是何人實際在做的?)兩人都有。‥‥先前是庚○○拿自己二信的支票給甲○,後來有拿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支票給甲○使用。(受命法官問:是整本拿給甲○使用,還是一張一張同意的?)整本交給甲○用的。(受命法官問:你如何得知的?)因為我那時候常常在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裡面,有時候庚○○自己使用的錢要開支票的時候,也常常都是叫甲○開的。(受命法官問:庚○○二信的票、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二信的票,這些發票人的印章,平常都是何人保管的?)甲○。(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我常常在那邊,他們開支票的時候,我有看到。‥‥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還沒有成立的時候,甲○就已經開始在用庚○○二信的票了,具體的時間我不記得了,那時候他們已經合夥,但是還沒有起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的名字的時候。(受命法官問:庚○○二信的票、驊暢油壓機械實業社二信的票,平常都是何人保管的?)甲○。‥‥(審判長問:如何知道庚○○、甲○確實有合夥?)庚○○會在出貨的時候開貨車去載貨、送貨,也會去安裝」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正面、第126頁、第128頁正面)相符,足認告訴人庚○○確有授權被告甲○簽發二信庚○○支票、二信驊暢支票,且數量非少。再佐以告訴人庚○○亦自承就二信庚○○支票其有開立的約5張。‥‥(辯護人問:你開的5張支票,是不是就是本院卷62頁、64頁到67頁的這5張支票?提示)對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在卷,而告訴人庚○○領取二信庚○○支票之領取紀錄觀之,告訴人庚○○於93年7月7日領取自0000000號起25張支票、93年8月9日領取字0000000號起25張支票、93年9月10日領取自0000000號起25張支票、93年10月1日領取自0000000號起25張支票、93年10月22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25張支票,又告訴人庚○○領取二信驊暢支票之領取紀錄觀之,於93年11月18日領取票號0000000號起25張支票,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95年7月14日中二信和字第029號函檢附之票據領用狀況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偵7504卷第47至49頁),則告訴人庚○○就二信庚○○支票多次領取支票,自93年7月起至10月底止,領取數量已達125張,復只使用其中數張,其他多為被告甲○所使用,亦有被告上開記載使用票據狀況之記事本資料可佐(偵緝卷第62至66頁),顯見告訴人庚○○持有之二信庚○○支票、二信驊暢支票之使用情形,被告使用上開2帳戶支票之數量,均遠較告訴人庚○○自承之簽發之數量為多,依該數量觀之,告訴人確曾大量授權被告簽發二信庚○○支票及二信驊暢支票。雖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係一張一張借云云(本院卷第142頁),惟既係一張一張授權,復總數甚多,顯係經常為之,則告訴人如何區別何張支票被告曾獲授權簽發,何張支票被告未獲授權簽發?再參以告訴人庚○○出借予被告甲○之支票,被告甲○均會在票頭記載係何日到期,付予何人,而被告所開列之附表支票,票根均仍存於支票簿內,均據告訴人庚○○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正面、反面),已如前述,則既票根(即支票票頭)均存,告訴人庚○○究係如何區別未授權被告簽發之支票為何,告訴人對此節僅答稱忘記云云,為語焉不詳之陳述,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指訴實有重大瑕疵可指,已難採信。
3且查,驊暢實業社於93年10月22日同時將二信庚○○支票
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25日)之支票,及二信庚○○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14萬零6百元,發票日93年12月31日)之支票(即附表編號2),交予建奕公司持有,該2張支票其後均經退票等情,有建奕公司會計辛○○製作之驊暢票據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0頁);又告訴人庚○○曾親持丁○○之客票向建奕公司會計換回票號0000000之支票,後該丁○○之客票又退票後,告訴人庚○○再與丁○○一同至建奕公司換票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378號案件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則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既於退票後,由告訴人庚○○親往建奕公司換票,復換票後又退票,再由告訴人庚○○與客票之發票人丁○○再前往換票,則該票號0000000之支票顯係經告訴人庚○○同意所開立,否則告訴人庚○○豈可能親往建奕公司換票?再由票號0000000號支票既與與附表編號2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同日交付予建奕公司,被告如有使用必要,其既經告訴人庚○○授權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顯見當時告訴人庚○○尚同意其使用二信庚○○支票,則被告又何須竊取再偽造簽發附表編號2之票號0000000之支票?告訴人庚○○猶指訴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之支票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並非可採。
4又查,附表編號1、4之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2之支票)之持票人丙○○因所持支票未獲兌現,遂對庚○○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復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庚○○起訴,復經庚○○於該案本院開庭時,自承犯罪,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判處庚○○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27號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倘庚○○未與甲○合夥經營驊暢實業社,復係被告甲○自行竊取而簽發附表編號1、4之支票,庚○○何以於該案庭訊時,自承詐欺取財犯行?更足佐證被告甲○所辯,並未竊取,係得庚○○同意授權簽發云云,並非不可採信。
5再告訴人庚○○又稱係自附表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一
)於票載發票日跳票時,始知情支票失竊云云(本院卷第
23頁),辜不論其何以判定該2張支票未經授權,惟既於93年12月31日起已知情附表編號1、2之二信庚○○支票失竊,再參以該2張支票票號為0000000、0000000號,票號相距甚遠,自應會對所有之二信庚○○支票、二信驊暢支票及印章進行全面清查,則其何以未立即向銀行申報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遺失?告訴人庚○○所為,亦與常情不符。遑論,告訴人庚○○於告訴狀原係指稱係「至93年11月25日」接獲銀行通知有支票退票情事,始赫然發現被告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行云云,亦有告訴狀在卷可參(發查2075卷第2頁反面),參諸二信庚○○支票於93年11月30日有退票紀錄,亦有退票明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7頁),既已有退票情形,顯已有資金週轉問題,無論該93年11月30日之退票係告訴人庚○○或被告甲○所簽發,告訴人庚○○自該時起,已知自己二信庚○○支票有資金週轉問題,何以仍未保管妥適簽發該帳戶支票之印章,而置於未上鎖之驊暢實業社之抽屜內(依證人庚○○本院卷第143頁之證述),以致遭盜用,亦與常情不符。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諸多重大瑕疵可指,復與常情有諸多不符,已非可採。
(四)被告甲○於96年4月22日偵訊固供稱:我最開始2、3張事先沒有經過庚○○同意,並以庚○○名義開3或4張票出去。‥‥當時我要跟庚○○合夥,當時辦公室是同一間庚○○將他的支票放在辨公室內,我沒有經他同意,從庚○○抽屜未經他同意,以庚○○名義簽發3、4張支票出去云云(偵緝卷第16、17頁),惟查,被告於該次偵訊對其所偽造3、4張支票之票號為何,並未詳述,且其係供稱:「我最開始2、3張事先沒有經過庚○○同意」云云,已難特定係針對何張支票為偽造之自白,自難以該語焉不詳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觀之被告96年4月22之偵訊供述內容,有當日庭訊之逐字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依偵訊逐字譯文觀之,被告於當日偵訊因獲悉如自己供述係經告訴人庚○○同意而開立支票,與自己以前在沙鹿簡易庭之供述「未經告訴人庚○○同意」等情不符,自己將涉犯7年以下之偽證罪,是亦難排除被告是否不諳法律,誤認偽證之刑責較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責為重,因恐涉犯偽證罪,遂自承未獲告訴人庚○○同意。再查,被告於96年4月30日偵訊固坦承:(冒用「庚○○」名義簽發哪幾家銀行的支票?)我在93年間冒用「庚○○」名義簽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支票有3、4張。(冒用「庚○○」名義簽發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之支票後,將支票交給何人?)我冒用「庚○○」名義簽發之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之支票我交給建奕鐵材行云云(偵緝卷第24頁),其於該次偵訊自白有冒用庚○○名義簽發二信庚○○支票約3、4張,並未說明偽造簽發支票之票號,參諸建奕公司持有被告甲○所交付之二信庚○○支票,除附表編號2之支票外,另有多張,亦有建奕公司會計辛○○製作之驊暢票據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0頁),亦難認被告甲○該次偵訊自白,係針對附表編號2之支票所為之自白,參諸附表編號2之支票並非被告偽造,該支票係與票號0000000號同時交付予建奕公司,復經告訴人庚○○親往建奕公司換票,已如前述(參見理由五之(三)之3所述),該支票顯非被告甲○竊取而偽造,是被告甲○上揭96年4月30日之自白亦有重大瑕疵可指,難認與事實相符,依上揭被告於偵訊所述,遽即為被告有竊取並偽造附表編號1至6之支票之認定。
(五)至被告甲○於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37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之前開大晟工業社(是)負責人,之後我因為跳票,票據信用不良,我招我房東庚○○入股成立驊暢公司,有先辦發票,後來因投資條件談不攏,我就自己拿驊暢及庚○○的印章來蓋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我沒有問庚○○,是我自作主張簽發這四張本票」等語(沙簡378號卷94年7月1日庭訊),復於該案件再具結證稱:「驊暢當時的辦公室與大晟的辦公室在一起,因為我與原告有再談合夥的事情,驊暢公司當時有再申請登記,將公司的大小章放置在辦公室抽屜裡,後來因為我有欠被告貨款,被告要求我開本票,我就拿驊暢的印章開系爭本票,但沒有經過原告(指庚○○)同意。(法官問:之前證人說有經原告同意你開票的部分有哪些票據?)我開庚○○及驊暢的票全部都沒有經過庚○○的同意。我都是在辦公室的抽屜裡,直接拿驊暢大小章簽發本票」等語(沙簡378卷94年10月26日庭訊),均係針對附表編號7至10之4張本票(即起訴書附表三)證稱確實係未經告訴人庚○○同意而自行偽造本票云云;惟查,該庚○○訴請確認建奕公司持有之附表編號7至10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後,係由庚○○與建奕公司以庚○○須支付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緝卷第48、49頁),告訴人庚○○既認附表編號7至10之本票係被告甲○所偽造,復經甲○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倘非附表編號7至10之本票,確係告訴人庚○○授權被告甲○所開立,上開和解須支付之款項高達80萬元,告訴人庚○○豈願與建奕公司達成和解?再參以告訴人庚○○指訴係被告偽簽支票部分,有上開諸多重大瑕疵可佐,均如前述(參見理由五之(二)(三)),實難採信,則告訴人庚○○既授權被告甲○使用二信庚○○支票、二信驊暢支票,被告甲○又何必持驊暢實業社、庚○○用以簽發支票之同一印章,蓋用於本票予以偽造?是被告甲○上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本件難依被告甲○上揭另案證述內容,遽即認被告甲○亦有偽簽本票之犯行。
(六)再被告確曾書立切結書,其內載明「本人於93年9月間,利用告訴人庚○○先生經常不在公司之機會,自其辦公桌上,未經同意,使用其公司及個人帳戶之二本支票本、印章,擅自簽發面額不等之支票以行使,迄至93年11月間共計未經本人同意、開立之支票約50張,面額合計共貳佰萬,本人已知上情,此等行(為)不法願坦承,上開支票所有民事責任,如有未經本人同(意)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者,原負法律(之)責,一切民事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然查,證人楊圡城對該切結書之簽立情形,於本院證稱:庚○○說建弈要告他,說甲○沒有財產,不會被建弈告,所以要甲○寫這一張,庚○○說他不會告甲○。‥‥當時庚○○是告訴甲○說,你承認偷簽我的支票,你沒有財產,不會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辜不論切結書上所寫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約50張,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證稱被告大約偽造20、30張之供述不符,是切結書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瑕疵可指;再倘被告確如切結書所書立之偽造支票為支票本2本,約達50張,衡情告訴人就所領取之支票本使用完畢時,尚須至銀行領取支票,該偽造數量既達50張,數量甚多,告訴人庚○○豈可能對此節均不知情,實與事理有違,是被告甲○辯稱該切結書簽立目的,僅係使告訴人庚○○毋庸再負擔民事責任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該切結書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之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378號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證人身分於94年7月1日、94年10月26日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實,已如前述,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炫中附表┌─┬───┬───┬───┬───┬─┬───┐│編│票據│票據│金額│發票人│種│執票人││號│號碼│日期│新臺幣││類││├─┼───┼───┼───┼───┼─┼───┤│1│KQ465│93.12│74040│庚○○│支│ 廷威 │││4858│.31│元││票│公司│├─┼───┼───┼───┼───┼─┼───┤│2│KQ466│93.12│140600│同上│支│建奕│││1177│.31│元││票│公司│├─┼───┼───┼───┼───┼─┼───┤│3│KQ466│94.2│173900│庚○○│支│ 忠全鐵 │││4602│.15│元│驊暢實│票│材行││││││業社│││├─┼───┼───┼───┼───┼─┼───┤│4│KQ466│94.2│194660│同上│支│廷威│││4609│.10│元││票│公司│├─┼───┼───┼───┼───┼─┼───┤│5│KQ466│94.2│170400│同上│支│壬○○│││4616│.28│元││票││├─┼───┼───┼───┼───┼─┼───┤│6│KQ466│94.3│206000│同上│支│忠全鐵│││4622│.15│元││票│材行│├─┼───┼───┼───┼───┼─┼───┤│7│WG103│93.12│510900│同上│本│建奕│││8203│.20│元││票│公司│├─┼───┼───┼───┼───┼─┼───┤│8│WG103│93.12│150000│同上│本│建奕│││8204│.26│元││票│公司│├─┼───┼───┼───┼───┼─┼───┤│9│WG103│94.1│100000│同上│本│建奕│││8205│.20│元││票│公司│├─┼───┼───┼───┼───┼─┼───┤│10│WG103│94.1│125000│同上│本│建奕│││8206│.31│元││票│公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