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7號聲請人仲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投檢兆和九八聲他八二字第九二八六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三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勞委會聘僱許可函、衛生署核備函、外勞護照及入國引進許可函等相關文件,係屬各該廠商所有而由聲請人保管者,與上開案件無關,相關廠商急需上開文件辦理外勞相關事項為由,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八年度聲他字第八二號案件辦理,嗣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投檢兆和九八聲他八二字第九二八六號函處分:「本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三號案件,因偵查需要,尚不宜發還扣案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暨上開函文影本可稽。而本院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稱:「一、本案扣案之證物,尚有扣案及清查之必要,且本署同意且已知會被告等人,如有影印資料之必要,可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洽詢。二、本案已搜索二十五間由被告代辦引進外籍勞工之公司,到案之公司負責人均坦承與被告間有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且逃、漏稅捐數額頗鉅。本件現擴大偵辦中,且甫發文向勞委會、國稅局、勞工保險局調閱資料,欲繼續向上追查被告等人另涉偽造巴士量表,聘用外籍看護工部分。三、被告等人涉案期間長達數年,且共犯公司極多。本署向各該管機關調閱之資料,仍需與自被告等處扣得之內部資料比對,以釐清被告等人與各共犯公司間關係,及被告等人獲利為何,未來需聲請沒收之金額為何。四、如被告需查詢或影印前開資料,可請警協助,然被告聲請發還之資料非與本案無關,僅因被告不了解本案偵查範圍。為避免被告有湮滅或串改之舉,實仍有扣案必要。」等語,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投檢兆和九七他七五三字第一一三二二號函及檢察官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案扣押物(即聲請人欲聲請返還之扣案物品)顯與該案犯罪有關連性,而有扣押必要。而本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同意得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洽詢影印相關文件,已兼顧聲請人之權益,自無發還之必要。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五三號詐欺等案件扣押之勞委會聘僱許可函、衛生署核備函、外勞護照及入國引進許可函等相關文件聲請發還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對於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