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相對人 黃信德 不得對聲請人乙○○、 邱阿滿 (即甲○○之母)、高嬿媜(即甲○○之女)實施家庭暴力。㈡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聲請人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巷二十二之六號住處內,酒後對乙○○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掰」,並毀損娃娃車及碗等物品,經乙○○報警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製作筆錄;待乙○○自愛蘭派出所返家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上住處內,再次對乙○○以臺語辱罵「幹你娘雞掰」,並毀損電鍋鍋子,以上開方式二度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毀損現場照片三幀。
㈣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二度以臺語「幹你娘雞掰」辱罵乙○○,並毀損屋內物品,自係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違反保護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與家人共處,再度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行為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