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里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里鄉○○路○段○○○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資源回收場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此時適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兩車避煞不及,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方乃撞擊甲○○所駕駛之機車右側,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軸突神經損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0幀附卷可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使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按,其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無駕駛執照,對於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