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孟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孟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孟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黎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方盈盛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1號被告黎孟洋男○○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孟洋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段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適有方盈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南往北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方盈盛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黎孟洋所駕駛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方盈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第6、第8至第10肋骨骨折、車禍外力造成牙齒斷裂、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及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上門齒牙齒斷裂、左顱骨骨折併腦震盪、顏面部雙肘雙手雙膝左大腿腹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黎孟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盈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黎孟洋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通過路口,與告訴人方盈盛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方盈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號誌運作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2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孟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建勳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