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對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中監稅字第○九二○○五七一六九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牌照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車輛RA--四一五八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進入銘峰汽車維修廠,因修車互有爭議至今都未前往取車,行車、駕照已被被告本於職權註銷,原告如何再使用該車輛、車牌,被告均未予以調查敷衍了事,如此只知咬人民血汗錢而不負責任,人民如何信服。原告車輛RA--四一五八號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字第D○Z○四五五六四號被舉發車輛違規案,原告以電話再三催促被告請寄發該違規單及照片給予原告,置之不理且被告回覆給原告申訴內容對此項違規案不說明,且對原告有利部分隻字未提,也未本於職權查明,只是形式上明列原告違反那些法條,有顯失公平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懷疑RA--四一五八號車牌已有被偽造使用之嫌外,原告所欠牌照稅及燃料稅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原告於八十七年未再使用該車輛且有原因事由及相關人證外,被告也未依法遵守法律一般原則,從新從輕、新法優於舊法及溯及既往原則,有損人民權益甚鉅,且所列稅單都是自該違規案發生後自行列出年度再追繳,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原告車輛RA--四一五八號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三年牌照稅費等徵收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並其住居所及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亦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