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壬○○
辛○○
參加人雲林縣 斗六 市公所代表人庚○○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參加人己○○
丁○○戊○○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胡志光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一000八四二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林秀珍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祭祀公業 林太尉 派下員身分,向參加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提出該祭祀公業林太尉土地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斗六市公所審查後,將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項,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訴外人 許塗雄許良雄 及戊○○等人提出異議,斗六市公所遂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請原申報人林秀珍提出申復,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斗六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前開異議人,若仍有異議並請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下稱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惟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斗六市公所亦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林秀珍。期間尚有訴外人 林太平林炳河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增列兩人為派下員之陳情,經斗六市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復以因該案異議中,應逕洽申報人林秀珍申請;另訴外人 林明和 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增列 林謙舜 等人為派下員之申請,亦經斗六市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四九三四號函復以申報人資格不符,應由原申報人即案外人林秀珍申報。嗣訴外人丁○○亦以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身分,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斗六市公所審查後,復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丁○○。嗣訴外人林秀珍、 林杉桂林復文林清鎮林訓仲林源茂 及原告甲○○等七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斗六市公所上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斗六市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函就林秀珍前開申報案,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秀珍。參加人丁○○、戊○○、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該核發函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原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本件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前,斗六市公所已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二五七0七號函撤銷前揭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秀珍之處分(原告對此撤銷函亦已另行提起訴願中)。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向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經該所依上開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審查無誤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體名冊、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公告期間有訴外人戊○○、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異議,斗六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二五號函,依前開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林秀珍提出申復,申報人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斗六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戊○○、丁○○等人,異議人應於接獲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前揭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惟異議人等均未依規定辦理。
(二)異議人戊○○等人未依前開規定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訴訟,反提起林秀珍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按公權力之行使會影響到人民之權利,故應受依法行政之支配,戊○○等人既未依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斗六市公所即應依清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惟斗六市公所誤認以丁○○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可取代派下權存在確認之訴,而規避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斗六市公所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林秀珍,卻因其裁量怠惰,將本案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之名冊被截入丁○○等人申報案辦理公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公權力對外之行使,即公務員表現於國家權力,須具有可預見性與可預測性,俾人民信賴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保護,係屬憲法層次之效力。丁○○等人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亦以「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名稱向斗六市公所申報,斗六市公所仍予受理,並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三十日,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違反內政部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內民字第五六七七七六號函示:「...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申請公告期間,經人提出異議時,係停止辦理,並非公告無效,嗣異議部分紛爭解決後,再行辦理。」意旨,足見斗六市公所上開核發丁○○等人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四)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能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人民對於共有祀產處分問題有所爭執者,係屬民事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又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爭執,亦屬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判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如下所述,益知丁○○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顯有不合:㈠「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者,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為公務員之職業良知與專業倫理。再者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斗六市公所踐行本祭祀公業林太尉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由雲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八府地籍字第八八0七二00二0三號函清查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 林足育 等八人繕造「祭祀公業土地清冊」公告,並函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備查有案。㈡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應如何認定,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八一)內民字第八一八九00七號函釋:「...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⑴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⑵是否有享祀人。⑶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員。⑷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在案,本件業由申報人林秀珍提具上列文件辦理,並經斗六市公所公告核發派下全員三十三人證明書在案,並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判例,由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推舉原告甲○○擔任管理人,亦送請斗六市公所備查,已具信賴保護要件。行政行為如不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為之,訴願機關就此未予審查,遽行撤銷原處分,即有可議。㈢斗六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轉知異議人戊○○、丁○○等人,應於收到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送交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惟案外人丁○○等人並未依規定辦理,而上開期間乃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始行提派下員存在之訴(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嗣又經撤回在案,核與自始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民事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同,被告已知事實明確,反以情事變更作成訴願決定。然所謂情事變更應於法律關係成立後效力完成前始可,本件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甲○○,依前斗六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將祭祀公業林太尉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為管理者甲○○,效力已完成,被告以情事變更作成訴願決定,認應重新與丁○○等協調,由一人提出申報,則清理辦法之制定頒布實施形同虛設,應予廢止。更何況內政部六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四八五一九六號令:「查祭祀公業之證明,係便於其行使同意權,並無確定人民之私權,故有爭執時,即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審理,至審判結果如何,亦當事人間權利得喪問題,行政機關原發證明,除由當事人提出法院判決請求部分變更外,尚為有效之證明,不得撤銷。」㈣案外人 林啟郡 以耕地三七五條例租約,承租祭祀公業林太尉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豐崙小段二四五地號土地,藉以承租人身分夥同其他案外人掩飾誆騙具有派下員身分,圖謀土地徵收補償費及不動產之嫌。㈤案外人丁○○等未依斗六市公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六號函規定,於收到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又故意以林秀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阻撓斗六市公所核發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亦非被告所指情事變更,是訴願決定顯有不符。
(五)祭祀公業林太尉提出申報事件,受理審查、公告、異議、申復、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終至管理人推舉產生,依前揭清理辦法規定均有一定之程序,人民權利義務若屬私權即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訴訟參加人戊○○、丁○○等人接獲申復書,既未因循民事途徑解決「私權爭執」,業如前述,則斗六市公所業務主辦人 黃進平 又受理彼等公告案件,反覆操弄程序,形同出賣公權力,對法制的尊嚴已造成極大的傷害。本件申報案程序完備,申報人林秀珍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請求斗六市公所依清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斗六市公所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函核發申報人林秀珍申報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清冊,並將副本抄送丁○○、戊○○等人,告知若有不服,應依清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六)關於人民權利之事項,固應以法律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清理辦法既經發布施行,並因循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釋示憑辦,則應予以沿用。本件參加人斗六市公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祭祀公業業務主辦人黃進平列席指導本件派下員第一次大會之選舉及訂定派下員規約書等會務,自是認定本件祭祀公業一切均受法規之保障及確認管理人甲○○之身分權無訛,應屬程序正義原則,是斗六市公所既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林秀珍等三十三人派下全員證明書,復由該所派員列席本會員大會會務並指導管理人之產生,會議紀錄亦報奉斗六市公所備查在案,爰無理由干涉私權而撤銷管理人甲○○之身分權,而介入私權爭執,將本件系爭派下員及財產權趨予複雜化,有悖台灣省政府四十七年府民一字第一00二七九號令及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二二0六五號函規定意旨。
(七)希臘哲學家 亞理斯多德 陳述過一個很基本的二元邏輯﹕「一個事物只能存在或不存在。只有這兩種可能,沒有其他」。然而訴訟參加人戊○○、丁○○前亦因祭祀公業林太尉事件,於原告公業申請辦理公告提出異議之相對人,不服被告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復提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判決駁回在案,更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事證之明確。
二、被告及參加人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0三三三四號函示,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如省訂辦法與內政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在適用上二種法規不相一致時,應適用上開省府辦法,省府辦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內政部之要點。清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依法申報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經查,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林太尉,斗六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公告三十日,於公告期間原告戊○○等人提出異議,公告期間屆滿後斗六市公所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斗六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異議人。林太平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請求增列為派下員,異議人未於接到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斗六市公所亦未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訴願人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亦以「祭祀公業林太尉」之名稱申報),經斗六市公所審查後,通知補正及公告,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後,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七十餘人)。
(三)訴外人林秀珍、林杉桂、林復文、林清鎮、林訓仲、林源茂及原告甲○○等七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一一五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更為妥適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訴外人林秀珍原申報案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計三十三人)。本件訴外人林秀珍原申報案,如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未於接到民政單位轉知之申報人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書者,主管機關(即民政單位)固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清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參照),惟原處分機關對於訴外人林秀珍之申報案,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確認派下權之訴,亦未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訴願人丁○○又以同一祭祀公業名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報,已因情事變更,而應依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辦理。
(四)原處分機關對於丁○○之祭祀公業申報案,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更為妥適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之結果,如認為丁○○之申報案(派下員七十餘人),確非祭祀公業林太尉之真正派下員,固可依法核發訴外人林秀珍申報案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惟丁○○等訴稱:「林秀珍申報案,林秀珍等人申復書之內容亦不否認訴願人等有派下權存在,表示原處分機關已知另有其他派下員,應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予駁回。訴願人提出異議書時,即提供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供參考,其中林秀珍主張設立人之一林足育,係屬錯誤。蓋林足育之父 林利 於八年時即曾當過本公業管理人,表示林利時代即有本公業存在,非由林足育設立。(昭和三年)十七年林利逝世,管理人始變更。此點原處分機關亦明知錯誤,竟未予糾正。原處分機關當時受理林秀珍(即訴外人)申報案,其中養子女或女性等計十六名(原則上無繼承權),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規定辦理。即需有規約規定或全體同意或派下員大會通過,養子女、女子才能列入公告徵求異議。而另有派下員 林英豪林復興 之肆男),林秀珍申報案也未予列入,原處分將使本公業財產被少數人侵佔,...」云云,而原處分機關之答辯僅謂:「係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核發訴外人林秀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尚無違誤。」云云。對於丁○○之指陳,未見提出答辯或補充說明,事實難臻明瞭,原處分機關對於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誤解,被告訴願決定意旨,係謂祭祀公業申報案,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派下權確認之訴,主管機關亦未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際,申報人以外之人又以同一祭祀公業名稱提出申報,已因情事變更,而應依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立者,均駁回之。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可議,應予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之內更為妥適之處分,俾資適法。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
二、查本件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身分,向參加人斗六市公所提出該祭祀公業林太尉土地申報,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利辦理管理人變更,經斗六市公所審查後,將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項,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訴外人許塗雄、許良雄及戊○○等人提出異議,斗六市公所遂於公告期滿後,將異議書轉請原申報人林秀珍提出申復,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斗六市公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將申復書轉知前開異議人,若仍有異議並請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惟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嗣後雖曾起訴,惟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聲請撤回),斗六市公所亦未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林秀珍。期間尚有訴外人林太平、林炳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增列兩人為派下員之陳情,經斗六市公所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三五五號函復以因該案異議中,應逕洽申報人林秀珍申請;另訴外人林明和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增列林謙舜等人為派下員之申請,亦經斗六市公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四九三四號函復以申報人資格不符,應由原申報人即訴外人林秀珍申報。嗣訴外人丁○○即以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員身分,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該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斗六市公所審查後,復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予丁○○。嗣訴外人林秀珍、林杉桂、林復文、林清鎮、林訓仲、林源茂及原告甲○○等七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斗六市公所上開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斗六市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函就林秀珍前開申報案,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林秀珍。參加人丁○○、戊○○、己○○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該核發函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被告作成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八四二六四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原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本件訴願決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林秀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申報書、斗六市公所八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斗六市民字第二二五號函、訴外人林秀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申復書、訴外人林太平、林炳河及林明和異議書、訴外人丁○○九十年一月二日申報書、斗六市公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訴外人丁○○九十年四月九日申請(補正)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及斗六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一斗六市民字第一0六00號派下全員證明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固堪認定。
三、惟查,本件林秀珍所為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原處分機關即參加人斗六市公所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二五七0七號函將其原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林秀珍之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在案,有該函在卷可佐;是原行政處分既因撤銷而不存在,本院縱依原告聲明作成撤銷被告訴願決定之裁判,亦無從將該原處分予以回復;況原告對於參加人斗六市公所上開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二五七0七號撤銷函亦已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中;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
四、又縱認原告起訴仍有權利保護必要,然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均駁回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案經審查無誤後,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其土地、祠堂、辦公處所祖墓等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現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有關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項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提出。該單位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將訴狀副本及起訴證明書送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備查。前項申報人未於申復期限內申復者,駁回其申請。」「祭祀公業土地依法申報公告期間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法院受理訴訟證明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應即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其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向縣(市)政府(民政單位)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並依確定判決辦理。」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訴外人林秀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斗六市公所提出祭祀公業(申報名稱為「祭祀公業林太尉」)申報案,經斗六市公所受理審查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斗六市民字第二八九一三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經許塗雄、許良雄、戊○○等人提出異議,斗六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將許塗雄等人之異議書轉請申報人林秀珍提出申復,林秀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復書後,斗六市公所乃於同年二月三日將林秀珍之申復書轉知許塗雄等異議人,業如前述。上開異議人於接到申報人林秀珍申復書後,曾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派下權確認訴訟,然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聲請撤回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雲院慶民仁決字第一一一號通知撤回函影本附卷足佐;該民事確認訴訟既經撤回,核與異議人自始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相同,依前開清理辦法規定,斗六市公所本應於異議人未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林秀珍;然因訴外人丁○○業於上開民事事件撤回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參加人斗六市公所另行提出祭祀公業林太尉申報案,斯時參加人斗六市公所既因該民事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對林秀珍之申報案作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駁回林秀珍申報案之決定,該申報案顯未終結,則訴外人丁○○復就相同之祭祀公業提出申報案,核與首揭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申報」之情形相符,參加人斗六市公所依該規定本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一人申報,如逾期協調不成,再將渠等申報案均予駁回。然斗六市公所受理訴外人丁○○之申報案後,卻未通知當事人協調,逕行對後申報案予以審查、通知補正相關事項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三十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下,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申報人丁○○,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此經原告等對參加人前項處分提出訴願,經被告以斗六市公所對於訴外人丁○○等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作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一一五四六八號訴願決定,將斗六市公所對於丁○○申報案之公告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處分撤銷,並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責由斗六市公所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參加人斗六市公所仍未踐行協調申報人程序,復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斗六市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函撤銷該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八0九九號公告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斗六市民字第一五一八四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並發給訴外人林秀珍祭祀公業林太尉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有該撤銷暨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函在卷可考)。惟如前所述,祭祀公業申報案,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主管機關亦未依法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際,申報人以外之人又以同一祭祀公業名稱提出申報,則應依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立者,均駁回之。足見原處分機關即斗六市公所依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府行法字第九000一一五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意旨,逕對林秀珍之祭祀公業申報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仍非適法。則被告受理訴外人丁○○等人對斗六市公所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斗六民字第0九一00一0六00號處分之訴願案後,以斗六市公所對於訴外人林秀珍之祭祀公業申報案,已因情事變更,應依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理為由,將斗六市公所上開原處分撤銷,並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責由斗六市公所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起訴前自行撤銷而無回復可能,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縱有訴之利益,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參加人斗六市公所於二個月內更為妥適處分之決定,亦無違誤,業如前述。原告起訴求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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