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受僱於嘉義市○○路○段○○○號,乙○○經營之「高桿花式撞球場」,擔任主管,負責撞球場之經營及兼收顧客消費款項。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利用值大夜班之機會,將乙○○交其保管之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轉交接班之主管,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離開撞球場,隨即不知去向。嗣經乙○○於同日八時許返回撞球場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雖指稱:遭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向被害人預支三千元,該三千元包括在被害人所指訴之二萬九千元內,實際上尚未經被害人允許而取走之撞球場營業所得為二萬六千元等語,由被告對於金額之交代明確,且當日應以被告實際負責收取顧客消費金額,對於其所保管之金額較清楚,且被害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二萬九千元等情觀之,本院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其所侵占之金額非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