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5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巷口欲右轉市民大道4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即八德路3段158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市民大道4段)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並停止於路中。適有 初綵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4段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初綵禎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雙側下肢擦傷之傷害。案經初綵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范永生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訊而未到,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初綵禎指述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無誤,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6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支線道欲右轉進入幹線道時,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貿然右轉,並停止於路中致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量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非輕,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尚屬輕微,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前有交通過失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侵占遺失物、妨害名譽、酒駕、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歷來均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