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李怡萱
被 告 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7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逆向駛入新北市○○
區○○街往汐止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同街534巷前之明湖
加油站時,不慎撞及原告承保柏宇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所
有、由 范鍵勇 駕駛在同街539號前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左方後照鏡,原告賠付修復費44,641元後,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審酌,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
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發生前,但被告坦承其
車右後照鏡撞及原告承保之車左方後照鏡,當時係要左轉(
即逆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去加油站,核與范鍵勇所稱「被
告突然從其左側超車、兩車同向擦撞」,亦相符合,依兩車
行駛方向、路線,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逆向違規
左轉,且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承保之車修復,雖支出44,641元(工
資800元、烤漆600元,零件43,241元),惟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該車毀損部分
之修復,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車為00年7月出廠,距案發時
間100年10月3日,已逾5年,則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
即7,207元(計算式:43,241÷(5+1)=7,2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與工資800元、烤漆600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之修繕費為8,607元(即800+600+7,207=8,607)。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
修繕費,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
小額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