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許玉佳 相對人 羅惠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趙慶文 於民國103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6月5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趙慶文於民國(下同)㈠103年6月10日;㈡103年6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㈠2,500,000元;㈡6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趙慶文自105年4月10日起即均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果貿││17│建│15,004.00│10000分之││││││││││15│├─┴───┴────┴────┴────┴─────┴─┴──────┴─────┤│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主要建築├───────┬──────┤範圍│││號│物├─────────┤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考│├─┼──┼─────────┼──────┼───────┼──────┼──┼─┤│1│0000○○○區○○段○○○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一層:88.14│陽台:12.27│全部││││││16層│合計:88.14││││││├─────────┤│││││││○○○區○○路○○號十│││││││││一樓││││││├─┴──┴─────────┴──────┴───────┴──────┴──┴─┤│共有部分:果貿段3131建號22,65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