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乙○○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借住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魔術靈」洗潔精一瓶得手。
㈡於98年1月20日下午2、3時許至同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之間
,在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放置於牛仔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640元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借住告訴人甲○○前開住處,且有拿取告訴人之「魔術靈」洗潔精一瓶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伊拿 「魔術靈」洗潔精係得到告訴人同意,而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現金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3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我的確有用他的魔術靈清潔精,但我的確沒有跟他說。」(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38頁),於本院亦供承:「(魔術靈使用之後放在何處?)使用完之後的空盒子是放在我家裡,因為我19日之後就沒有住告訴人的家裡,所以我用完之後就帶回家,這是告訴人答應給我用的。(告訴人同意你使用該魔術靈,有無同意你可以帶回家?)告訴人同意我放在車上擦玻璃使用,他說過我住他家裡,就把這裡當作是自己的家。」(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將告訴人之魔術靈清潔精帶回自已家裡,雖被告一再辯稱使用「魔術靈」洗潔精係得到告訴人同意,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縱認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然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同意使用顯係指被告於暫居告訴人住處期間內可以使用該魔術靈清潔精,而非表示可將該魔術靈清潔精帶走或據為己有,是被告所辯,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於本院時稱:「(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我說過的話,我都承認,沒有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則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偵查錄音光碟,核已無必要。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98年1月21日發現遭竊?)是,1月20日我回到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的住處,我把我的牛仔褲脫下掛在衣架上,隔天早上6點30分發現我的牛仔褲內13,640元不見。(為何認為是乙○○偷的?)因為他提議我去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叫我辦出來借他,他開口要跟我借3萬,但我沒有借他,他是開計程車的,借住在我家,我有給他一份家裡的鑰匙,而且我家裡門窗也沒有遭破壞,事發後我去調錄影帶,但畫面不清楚。」(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8頁)、「我對錢很敏感,都把它小心保管放在身邊,當天是我妹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成功,我向他借30,000元,其中10,000元拿去繳房租,中藥房還2,000元,隔壁鄰居還4,000元,我自己有約3,000元,98年1月20日下午2、3點,我跟我妹夫 徐漢郎 在家裡吃飯,他【指被告】突然跑來我家,他跟我【說】:你有錢了,今年好過年了,你有錢沒錢躲不過我的眼睛…。98年1月21日我發現錢不見之後,我打電話給他【指被告】,請他把我家鑰匙還給我,他竟然說:你錢不見,不關我的事,這是很可疑的,因為我根本沒有告訴他我錢不見。98年1月20日下午2、3時他有來我家,98年1月21日下午他還有來我家1次,只有這兩次。」(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37頁、第38頁),而被告亦供承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而借住告訴人住處(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8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經濟狀況顯然不佳,不乏有竊盜之動機,被告亦供稱:「我從19日開始就沒有住在告訴人家裡。(告訴人家的鑰匙,當日有無還給告訴人?)我19日當日沒有還給告訴人,是在21日早上他叫我去他家的時候歸還。」(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等語明確,顯見於98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至21日上午6時30分許間被告確實擁有告訴人家門鑰匙,而本件竊盜案件發生時,告訴人家中之門、窗、門鎖都未被破壞,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借住告訴人住處,僅其擁有告訴人家門的鑰匙,而告訴人之現款13,640元確實失竊,住處門、窗、門鎖都未遭破壞,審酌上開各項跡證綜合研判,告訴人指述是被告竊盜伊之13,640元,洵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於測謊之前已由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被告自陳僅有糖尿病痼疾,施測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又測謊儀器於本件測謊鑑定時運作正常,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6頁至第27頁),是被告辯稱伊於測謊過程中遭測謊人員誤導云云,實屬無據。本件測謊鑑定係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之結果為:「乙○○稱:㈠渠不知道系爭款項係何人取走。㈡渠沒有竊取系爭款項。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4日調科叁字第09800235630號測謊報告書1紙(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測謊鑑定,經研判其有說謊之情形,此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確有從其家中竊取13,640元情節互核一致,故測謊鑑定報告之結論,自屬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丙○○於本院稱:「被告於98年1月21日凌晨會同伊,由自宅巷口搬回遭(被告)小兒子丟棄舊桌返家,當天凌晨1點半以後,伊即上樓睡覺,被告在2樓客廳睡覺,凌晨3點半時,被告還在沙發上睡覺,最後看到被告是6點10分到6點半,之後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而本件告訴人失竊現金13,640元之時間係98年1月20日下午2、3點至21日上午6時30分許之間,縱認丙○○所述屬實,因當天丙○○並非時時刻刻均與被告同在一起,自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時間可至告訴人住處行竊,故丙○○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徐漢郎,以證明告訴人所言:「被告說『你有錢了,今年好過年了,你有錢沒錢躲不過我的眼睛…。』」等語不實云云;惟縱認告訴人上開所言不實,亦不能否定告訴人當時確有13,640元之事實,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故此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對其重新做測謊鑑定,惟本院認已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14日調科叁字第09800235630號測謊報告書足供參考,故無再予重覆測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時間、手段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另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進行測謊鑑定,該局製作之測謊報告書已詳述其採用之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測謊鑑定過程,有該局98年4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800235630號測謊報告書(附該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乙○○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調查員 吳家隆 專業資格證明、測謊文獻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086號卷第15至27頁),該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被告同意配合,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有相當經驗;被告對於測謊環境及有無不當外力干擾等,均無任何指摘;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並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前述專業及正當程序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可靠性,故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提供住處借宿之恩,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竊盜,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竊盜,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仍執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