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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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林先進 聲請人 吳秋蘭 聲請人 裴清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聲請人林先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秋蘭(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收養裴清泉(女,00年0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先進、吳秋蘭夫婦欲收養被收養人裴清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女,是以取得裴清泉生父 裴清春 、生母 阮氏 金花 同意並訂立經公證之收養契約後,共同於100年5月
2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裴清泉為養女,並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雙方印鑑證明、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裴清泉生父裴清春、生母 阮氏金花 之身分證明文件認證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及被收養人生父裴清春、生母阮氏金花已共同訂立收養契約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雙方印鑑證明、體格檢查表、被收養人裴清泉生父裴清春、生母阮氏金花之身分證明文件認證書等並經雙方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裴清春、生母阮氏金花等陳明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收養人年老需被收養人照護,且雙方間情感親密已有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經被收養人生父、母親自越南前來我國表示同意在卷,因此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