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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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04號抗告人 黃福春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命繳上訴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0四號裁定關於黃福春部分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如本件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36年間建造,至今已逾64年,且於99年8月31日下午7時41分許遭人縱火而燒毀,系爭房屋剩餘部分已無價值,不應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等語。
二、經核抗告人所陳系爭房屋因火災而燒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衡情系爭房屋經燒毀後所剩餘部分無法供人居住,是抗告人所陳系爭房屋現無交易價值,尚堪採信,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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