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楊雲 即孫 楊阿雲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張郁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7年9月29日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須針對確定判決始得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7年9月8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借據及約定書可知,再審原告楊雲係住居在台中市○○路○○○號6樓,詎誠泰商業銀行竟將全部債務人(包含再審原告)地址均列載「台中市○○區○○路2段262號3樓」,則誠泰商業銀行在知悉再審原告楊雲確切住所之情形下,猶惡意填載不實地址,造成再審原告楊雲因無從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能依法聲明異議,以致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經過而告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事由。又細觀卷附送達證書,有關再審原告楊雲部分,係由 羅文國 代為收受該系爭支付命令,惟羅文國係上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再審原告楊雲間既無親誼關係,又非同居人或受僱人,自無權代為收受!尤有甚者,再審原告楊雲之原名孫楊阿雲早於85年10月14日已改名,則誠泰商業銀行於87年9月8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理應列「楊雲」始屬正確,但系爭支付命令竟仍將再審原告之姓名列「孫楊阿雲」、地址「台中市○○區○○路2段262號3樓」,復未說明其理由,更可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496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前開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卷附之再審原告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記載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路2段262號3樓」,並由同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羅文國收受,然依卷附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再審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當時之住所應為「台中市○區○○路○○○號6樓」,而本件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台中市○○區○○路2段262號3樓」,查該址既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即同案債務人羅文國亦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42155號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茲再審原告雖於100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則再審原告對於已失效力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