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雷蔚馨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 伊前 對於本院歷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均已具體表明各該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情事,原確定裁定仍認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實係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既認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自應以「判決」為之,詎仍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錯誤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確定裁定(下稱二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二六五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因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並無聲請人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又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論其有無理由或合法與否,再審法院均僅得以裁定裁判,聲請人謂伊對二六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以判決為之,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四條及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實屬誤會。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