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丁○○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本件並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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