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攜帶油壓剪一支,在乙○○所管領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員崠一號「億瑄砂石場」內,將長約六百五十公尺之電纜線分段剪斷後,捆成數捆,加以竊取,價值約三十五萬元,隨後剝開電纜線塑膠外皮,抽取其內之銅線,重二百四十五公斤,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委託不知情之鄰居 江萬國 ,欲出售予甲○○,甲○○明知該銅線為贓物,卻仍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二元之低價全數收購,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向丁○○購買上開贓物之犯行,堅稱:伊從未向丁○○購買銅線,且伊是從事舊貨買賣,亦未買過贓物等情。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丁○○及被害人乙○○之供述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證人丁○○固供稱:上開竊盜所得之銅線是出賣予被告云云
,惟觀之丁○○之供述內容,其於警詢中稱:「(你當時所行竊之電纜線都至何處變賣?)我都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近之收舊貨店變賣」,「(你當時變賣給何人?)我當時變賣給老闆(甲○○),...老闆甲○○應該不知道為贓物才敢收買」(見四三八偵查卷八、九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丁○○供稱:「(你偷到的銅線呢?)我拿給我鄰居江萬國拿去賣,江萬國跟我說是賣給作廢五金的甲○○,但我不認識那個人,後來他有將賣得的六百元交給我」(見同上偵查卷四十頁),於原審審理中,丁○○又供述:「至於我在偵查中說,老闆甲○○可能知道是贓物這些話,我當時是想說不要扯出朋友江萬國,所以我才這樣講,所以我在偵查中所講的話才是實在的。因為被抓當天,老闆甲○○說,他只認識江萬國,不認識我。至於江萬國為何會帶我去典昌企業社,可能以前江萬國去那裡賣過,所以才帶我去那裡」(見原審卷四一頁),由以上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中,可知丁○○對於如何販賣上開贓物予甲○○之過程,前後之供述不一,存在重大之瑕疵。
㈡至為丁○○指為代賣銅線之證人江萬國,經原審傳喚出庭作
證,然證人江萬國堅決否認有為丁○○賣銅線或曾經帶同丁○○至被告甲○○處之事實(見原審卷九五頁以下),可證丁○○所言之內容難認真實。
㈢丁○○雖稱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剝去塑膠皮後賣給被告甲○○
,且本件之被害人乙○○亦至被告處指認失竊物品,並領回所謂之贓物銅線二百四十五公斤,此有乙○○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偵查卷可憑,惟證人乙○○於原審作證時,復證稱:「東西是我領回去的。銅線是在被告甲○○的廠房內查到的。是另外一個被告丁○○帶我們去的。當時在現場的查獲的時候,因為我們砂石場的電纜線的口徑與丁○○帶我們去找的電纜線口徑一樣。我沒有辦法確定扣案的電纜線是我們工廠那裡面偷的,我是聽丁○○說,說他把電纜線賣到那邊去的」(見原審卷七十頁),由以上證人乙○○之證言觀之,其所以認定所領回之銅線是工廠失竊之贓物,係憑丁○○所言,除此之外,並無何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以證明該等銅線確實是贓物,故證人乙○○在警詢中所言及領回之物是否為贓物事實上與丁○○之供述是否真實息息相關,而如前所述,丁○○供述出賣贓物之過程存在重大之瑕疵,非可遽信,則證人乙○○所指之贓物,自非無疑。依此,警員所查獲之物是否確為贓物亦不能認定。
㈣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被告那邊
查獲的東西你把它當贓物是何原因?)丁○○帶我們到被告的回收場,經被害人與丁○○指認,我們才知道那些東西是贓物」,「(你去被告那邊是根據何人說的?)丁○○」(見本院審判筆錄),亦可證本件員警查獲丁○○時,並未一併查獲查得上開贓物,而係依丁○○之供述,始追查到被告,故如丁○○所言不實,員警查贓之過程亦受丁○○誤導甚明,而如前述,丁○○之供述既有瑕疵,則員警查贓之過程即不能遽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不論係被害人或證人丙○○之證詞,均係本於丁
○○之供述,而丁○○之供詞既存在重大之瑕疵,則被害人與證人丙○○之證詞均難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丁○○既存在重大之瑕疵,自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依上所述,被告甲○○是否曾經購買丁○○所竊取之銅線尚存在合理之可疑,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同案被告丁○○有瑕疵之供述及依此衍生之被害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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