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張小萍 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相對人 石傳傑 即北安剪髮店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揭條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聲請人誤為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審理中(聲請人誤為本院),並認倘本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34號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爰請求供擔保後准許於前揭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份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執全助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執行事件之受理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部分財產,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3號審理中,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得審酌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受訴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