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40號聲請人 陳麒宏 相對人 關玉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15元【計算式:(4,300+500+7,935)X7/10=8,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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