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190號聲請人 李宇翔 相對人 張宸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003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㈠民國108年11月6日㈡2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㈠(票據號碼:CH380037)㈡(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㈠40,000元㈡40,000元,到期日㈠108年11月6日㈡2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之年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