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聲請人 張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票上僅書寫某公司名稱,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得以證明該公司之簽名係由有權之人所簽,自難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票號667354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惟其所表明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公示登記資料不符,致本院無從審認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即難認適法。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簽有「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蔡信璋 」等字樣,惟蔡信璋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得以證明相對人之簽名係由有權之人所簽,而得認定對相對人有發生票據上之效力,自難率以系爭本票上簽有相對人之名即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