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2日下午4時50分起至5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9時20分某時,自上開工地駕駛 莊廷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3公里處為警攔停盤查,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6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2日晚間11時45分,經命檢測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字由1001到1030,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3、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2日晚間11時38分許,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4、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顯無法正常操控;又經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5、被告於97年8月2日晚間10時
4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5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6、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5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朗誦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前於67年、75年及87年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