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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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以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既非原合建契約之主體,其承擔該合建契約,又未通知伊並得伊之同意,對伊自無債權可言。乃原法院不察上情,除無視相對人未盡其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外,更未於駁回伊之抗告前,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使伊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究竟有無實體債權?原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認。至於原法院審酌再抗告人提出陳述其意見之抗告狀(原法院卷四至六頁),及相對人之民事抗告答辯狀(同上卷一三至一七頁)後,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猶有未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板橋地院據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即無不合。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屬其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是否完足及應否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事實當否問題。是以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之理由,自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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