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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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九十二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二二四公克),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二)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一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扣押物品清單一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七三一號毒品鑑定書一件,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餘重零點二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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