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5號、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 小瑪莉 」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甫於9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初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機臺,由乙○○僱用甲○○負責看店販售物品及為客人兌換零錢以供投注,在乙○○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嘉豐11路口旁貨櫃屋「時尚廣場」建築工地福利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性電玩機臺「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臺及「麻將大亨」1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3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適有 黃建忠 在上址把玩上開「麻將大亨」電子遊戲機時,與甲○○同為警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臺、「麻將大亨」1臺(含IC板共
3片)及機臺內現金410元,再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建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2張。
㈤扣案電子遊戲機臺「麻將大亨」1臺及「超級大舞臺小瑪莉
」各2臺(含IC板共3片)及機具內現金共410元(扣押物品清單97年度電保管字第26號)扣案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甲○○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2人與提供上開機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乙○○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等均曾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0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判決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猶再犯同質之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3臺非多,經營時間不長,未逾10日,犯罪情節不重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2臺、「麻將大亨」1臺(各含IC板1片),係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6頁);又扣案之現金410元係被告乙○○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05號97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
段○○○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3月上旬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復興二路口工地旁之貨櫃屋經營福利社,擺設「滿貫大亨麻將」及「超級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2台,並僱用甲○○在店內販售物品及替不特定人士兌換零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嗣於97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2台(含IC板)及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10元。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證據:(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證人即黃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查獲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2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