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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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恐病情日趨嚴重,且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有精神方面疾病,需要治療,但其所犯係重罪,且於本案查獲後,又再度犯同類強盜案件,顯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其聲請。雖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固有疏漏,但依卷內資料,並無抗告人符合該款之情形,且抗告人因犯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六號),抗告人羈押原因尚難認已消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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