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撞球場內,飲用臺灣啤酒1至2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後某時,猶自該撞球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4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不慎與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左腳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3、新竹市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附卷足稽。4、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27日凌晨5時20分,經命檢測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1個圓等項目,檢測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被告於97年7月27日凌晨4時12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6、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7、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畫圓、朗誦數字等檢測項目皆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已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乙○○受傷,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車禍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