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陳鴻儀
       陳江森
       陳鴻華
       陳麗鳳
       陳麗芬
       陳嘉聆
兼 上六人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陳南西
被   告  陳水樹
       陳麒升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鴻儀、陳江森、陳鴻華、陳麗鳳、陳麗芬、陳嘉聆、陳南
西、陳水樹、陳麒升、陳月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炳楠 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陳鴻儀、陳江森、陳鴻華、陳麗鳳、陳麗芬、陳嘉聆、陳南
西、陳水樹、陳麒升、陳月娥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炳楠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陳麒升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訴外人陳炳楠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
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及領用
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至97年1月16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因陳炳楠業於100年11月7日身故,而被告
陳鴻儀、陳江森、陳鴻華、陳麗鳳、陳麗芬、陳嘉聆、陳南
西、陳水樹、陳麒升、陳月娥為其遺產繼承人,且未辦理拋
棄繼承,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陳炳楠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
息明細為證,被告陳水樹、陳麒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陳鴻儀、陳江森、陳鴻
華、陳麗鳳、陳麗芬、陳嘉聆、陳南西、陳月娥則不爭執陳
炳楠生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信用卡帳款,依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全體均為陳炳楠遺產
之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陳
炳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被告
全體之戶籍謄本為證,是被告繼承陳炳楠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務(即陳炳楠所遺留之消極遺產)亦堪認定。到庭被告(即
陳水樹、陳麒升以外之其餘被告)雖辯稱陳炳楠並未遺有任
何積極遺產云云,惟原告僅係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炳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陳炳楠生前積欠
之信用卡帳款,核與該條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足
採,充其量僅得於後續執行程序中,若就執行財產有疑義提
起異議之訴以維其固有權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鴻儀、陳江森、陳鴻華、陳麗鳳
、陳麗芬、陳嘉聆、陳南西、陳水樹、陳麒升、陳月娥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1
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同一期日之公示送達登報費
2次共300元),其中1,110元由被告全體於繼承陳炳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150元由被告陳麒升負擔,至於剩
餘150元部分,因原告就本院同一次辯論期日先後刊登2次
報紙,第1次固屬必要,但另1次應係原告誤刊,此部分非
屬必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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