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縈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2
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縈綺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年7月迄今,在新北
市○○區○○里○○路○○巷,因未將飼養之中、大型犬隻約
束繫鍊,恣意放任危害路人及行車安全,且早晚不定時吠叫
,致附近住戶受有驚嚇,因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
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經提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陳情書及
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約有6隻中大型犬(下稱系
爭犬隻)占據巷道、相互追逐,且機車騎士行經該巷道曾遭
系爭犬隻追逐、驚嚇等情,有104年1月31日影片DVD附卷可
憑。又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雖未有積極驅使系爭犬隻嚇人之
行為,然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
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制系
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如出門前於該動物身上栓繫狗鍊等
,逕自縱容系爭犬隻自由活動、嚇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
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行為後
未有回應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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