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陳縈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2
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縈綺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00年7月迄今,在新北
市○○區○○里○○路○○巷,因未將飼養之中、大型犬隻約
束繫鍊,恣意放任危害路人及行車安全,且早晚不定時吠叫
,致附近住戶受有驚嚇,因認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
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係稱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
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
意嚇人之謂。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經提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陳情書及
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約有6隻中大型犬(下稱系
爭犬隻)占據巷道、相互追逐,且機車騎士行經該巷道曾遭
系爭犬隻追逐、驚嚇等情,有104年1月31日影片DVD附卷可
憑。又本件被移送人主觀上雖未有積極驅使系爭犬隻嚇人之
行為,然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
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制系
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如出門前於該動物身上栓繫狗鍊等
,逕自縱容系爭犬隻自由活動、嚇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
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行為後
未有回應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