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賴怡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錫祿 即天龍汽車商行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叁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柒佰伍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 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