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139號
原 告 洪瑞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玟材 、 陳俊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86,430元[計算式:9,800元×(1,534+5,35
3)×1/20=3,286,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陳玟材、陳俊偉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