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酒測時間更正為「13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三犯酒駕(前二次分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酒測值0.41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76號被告陳文彬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2時許起12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南京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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