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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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林良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網咖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露天拍賣網站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購買後約1週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嗣因其將本案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騏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並於106年10月25日1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少年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有警員在該處執行攔檢盤查而當場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良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背面、第53頁及其背面、第73頁及其背面、訴卷二第15頁、第49頁),核與證人少年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案發當日之查獲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5頁、第30至38頁、第59至61頁)。又本案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2之1頁背面)。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以,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及子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本案子彈9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供承其係向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本案手槍及子彈,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07年7月20日桃檢坤信106偵27623字第071451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8月3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1765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等件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9至2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再查本案案發當日查獲情形,被告雖係同意警員搜索,惟旋經警員搜索而查獲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嗣被告初始仍否認該槍、彈為其所有,其經警員帶同返隊後始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上開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少年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卷第56頁背面、訴卷二第49頁),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自堪認定;是被告為警員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時,警員既已得依本案手槍及子彈為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上開犯行,則被告嗣後於警詢時方坦承本案上開犯行,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因另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而經偵查機關起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二第38至44頁),其應已明知其所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仍於上開另案審理期間,再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持有相當之期間,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坦承本案犯行,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犯罪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家中除其工作外僅父親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原先持有之本案子彈9顆,依前揭規定雖亦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惟其中3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完畢,已滅失殺傷力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即非違禁物,此部分子彈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未經試射之6顆子彈,則仍係違禁物,應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固係被告用以購買本案手槍及子彈
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設備係被告所有且仍存在,又本院審酌電腦設備係屬日常生活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另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扣得之其餘物品,經被告否認
與本案有關,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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