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4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432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在案,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7年12月3日(本院收狀日)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前開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9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