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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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王茂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1月,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24日;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王茂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晚間
7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起訴合法):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舉自非「五年後再犯」可堪比擬(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從而檢察官逕予追訴,依上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首應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茂雄固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然矢
口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檢驗報告會檢出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語。
㈡查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萬華-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徵其確有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㈢上揭尿液檢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同有上開檢驗報告可佐。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本件為警採尿前有服用某牙醫診所開立之止痛藥,經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有關被告於106年間之就醫紀錄,並以健保署回復被告該期間就醫紀錄再函詢及電話詢問相關診所被告服用藥物有無含嗎啡成分後,檢附相關牙醫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處方箋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獲復以:該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又被告服用相關牙醫診所開立之藥物「CEPHALEXIN」主成分CEPH-ALEXIN(MONOHYDRATE);「IBUPROFEN」主成分IBUPRO-FEN;「DANZEN」主成分SERRAPEPTASE(SERRATIOPEPTIDAS-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有健保署106年11月7日健保桃字第1063012303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2日之就醫紀錄明細、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1月30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0840號函在卷可稽。
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另函詢被告於上揭期間就醫之裕昇診所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開立予被告之藥物是否含嗎啡成分,獲復以:未含嗎啡成分等語,有裕昇診所107年9月20日(
107)裕字第1070920000001號函暨檢附處方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10735745800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附卷可佐。
㈤尿液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
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鴉片代謝物類藥物:3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嗎啡300ng/mL,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
㈥本件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相關成份之濃度為「嗎啡338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300ng/mL,被告之尿液中確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要無「偽陽性」之虞。
㈦綜上,被告於106年1月至本件為警採尿前所服藥物既不含
嗎啡成分,且本件尿液又無偽陽性之虞,足認被告確有於10
6年9月4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如上犯行既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天生性失去聽覺、語言能力,具重度聽覺障礙及重度語言障礙,屬極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可參,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何宇宸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