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21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景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5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樓車庫內之套房,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弟仔 」、
「阿弟」之人,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供查緝(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卷,第6頁、第36頁反面),然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卷,第36頁、第33至34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8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實稱毛│││10包(含包裝袋10只)│重11.3620公克,合計淨重9.7640公克,取樣0.052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7119公克)。││││㈡、白色微黃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4.4820公克,淨重4.0460公克,取樣0.0192公克,││││驗餘淨重4.0268公克)。││││㈢、白色偏黃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1.4270公克,淨重0.8940公克,取樣0.0148公克,││││驗餘淨重0.8792公克)。││││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16號卷,第47至48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電子磅秤│1臺││├──┼───────────┼──┤││三│分裝夾鏈袋│4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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