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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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約定桃園市○鎮區○○路路○○巷○○號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實貪圖原告往生後之榮眷半俸及房屋而與原告結婚,又兩造之宗教信仰不同,原告信奉基督教,被告信奉道教,被告經常在燒香念經,意圖詛咒原告,且被告明知悉原告104年6月係返回大陸地區,卻通報原告失蹤,導致原告於105年8月16日返台受到警方盤查,原告倍感困擾,而原告自105年8月16日回台即入住 八德榮 家,至今1年9個月,被告均未探視原告,置原告於不顧,且被告請友人轉達不願與原告復合,原告若要離婚,至少要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云云,是兩造夫妻之情顯已不存在,任何人處此情景均難忍受,婚姻顯然已生破綻,且可歸因於被告,兩造婚姻有如上所述之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婚宴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婚後均同住,並由被告賺錢照顧原告及支應家用,原告之金錢僅用在自己身上,直到103年9月25日原告與一名女子離家出走,被告因此曾於103年9月27日通報原告失蹤,自103年10月至今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之前即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駁回在案,原告曾於104年6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期間返台,本次離婚事件是原告第二次提告,原告返還大陸近2年均未與被告商量,104年6月被告偕同2名女子返家,原告拿3萬元要求被告搬家,原告隨後即變賣房子,將被告趕出家門,而原告105年返台入住榮家,被告亦有前往探視,有探視紀錄可查。是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非事實,請求離婚無據,況被告經濟不佳,原告應給付贍養費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方願意離婚等語。
三、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103年9月25日分居迄今,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前訴經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入出境資料及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以前述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燒香念經詛咒原告,令原告心神不寧,被迫離家,原告入住八德榮家,被告對原告亦不聞不問,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准離婚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婚姻期間,被告已經負擔家中日常支出,亦有照顧原告,係原告不告而別,先行搬離共同住所,嗣變賣兩造共同住所,並指控被告有上開不實之情事,惟被告無離婚之意願,縱欲離婚,原告應給付贍養費等語,情詞詳如前述。是本件就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婚姻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破綻之重大事由存在以致婚姻難以維持?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宗教信仰不同,被告在家燒香念經詛咒原告,致使原告精神痛苦,有不堪同居虐待等情,關於雙方同住期間宗教信仰問題部分,業經前訴認定被告僅係在民俗節日燒香拜拜,核與一般傳統信仰無異,而雙方原本分居兩岸,成長環境、價值觀念大不相同,兩造對生活習慣或宗教信仰之差異有所摩擦,在所難免,尚不得以此飲食、生活習慣或宗教信仰之差異,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等語明確,有上開前案離婚事件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就被告以宗教儀式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乙情有何新事實發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此情事已據前訴審認在案,是原告執此再為本件離婚之事由,自難認為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復主張其自105年8月16日回台即入住八德榮家,至今1年9個月,被告均未探視原告,置原告於不顧,因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情事,為被告否認如上,並辯稱:103年9月25日原告自行離家,被告曾於103年9月27日通報原告失蹤,自10
3年10月至今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原告曾於104年6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期間曾返台,104年6月被告偕同2名女子返家,原告拿3萬元要求被告搬家,原告隨後即變賣房子,將被告趕出家門,原告自105年8月16日回台即入住八德榮家,被告有前往探視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於103年10月3日出境後,於104年5月31日入境,嗣又於104年6月12日出境,直至105年8月12日方再度入境,核與被告所稱原告離家他去及返台等時間大致相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陳以 :原告103年10月就回大陸,直到105年8月才回台,近2年時間兩造都沒有聯絡,因原告是老人家不會打電話,……,原告回大陸是兩造商量,原告有給被告3萬元生活費,原告為退伍軍人沒有錢,被告所說2名女子,其中一個是買原告房子的人,原告賣房子所得價金為200多萬元,那時候先原告回去大陸,沒有拿到錢,原告委託我去賣,這200多萬元,我拿到錢後,我就寄給原告等語,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離家前往大陸,嗣變賣兩造賴以居住之房屋等情,並非無據,何況本件乃原告無正當理由先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此亦為兩造間離婚事件之前訴認定在案,原告復變賣原來所居房屋,不願與被告同住生活,致被告亦需自兩造共同住處搬離,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被告自始尚處於被動地位,乃受原告之擺佈,無共同居住處所豈非無奈,原告不僅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既係原告久未返家在先,復無與被告聯繫、維繫情感之意欲,縱被告對其生活迄未過問,自難謂為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反為原告任令被告長期獨自在台生活,未加聞問,有拋棄被告之嫌,縱使原告之後返台居住,亦不知被告住處,自行入住榮家,如此情狀,衡情原告如何存有返家履行同居之意願,故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對其置之不理等語,頗有顛倒之論,且原告於前案離婚事件經判決敗訴後,不顧當時被告仍具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自應返家共同生活以修補婚姻關係,卻仍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出境前往大陸,是否已因年紀甚大無力無心再維此婚姻雖未可知,惟衡量上情兩造婚姻破綻有責程度,原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因此難以原告主觀上不願(或無力)維持婚姻而苛責被告不具有照顧家庭之意願,依上開法規意旨,難認定被告先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自難謂為惡意遺棄原告。據此,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並以此為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從回復,應准予離婚云云,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同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