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68號聲請人 洪上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唐義梅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上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上患有多重障礙失智、肢障,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去因跌倒造成腦水腫,接受手術後,由聲請人之子 洪浩祥 於99年3月22日將聲請人送至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接受機構長期照護,聲請人健康逐年衰退,需以鼻胃管進食,已臥病在床無法行走,亦無法言語表達需求。聲請人雖育有二名子女,惟聲請人入住聖愛教養院後,其子女均置之不理,並積欠安置及醫療費用,完全未盡到扶養照顧責任,恐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 李明儀 醫師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聲請人:聲請人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7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醫師提出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洪員為智能不足,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洪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洪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7年11月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後之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聲請人洪上先生為腦中風患者,現完全臥床,左手會不自主
拉扯鼻胃管及呼吸管,完全無法自主移動,領有第1、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對訪員之所有提問,僅睜眼注視訪員而無口語、點頭及搖頭之表現,實有旁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求。
⒉聲請人長子及聲請人長女現況不明,且過往二人均無協助處
理聲請人事務之意願,聲請人大妹及聲請人小妹亦表示無處理聲請人事務之意願,為轉介聲請人至養護型機構持續接受機構式照顧,以保障聲請人受照顧權益,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聲請人洪上先生,聲請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洪上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由聲請人長子安排安置於財團法人私立聖愛教養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均由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協助處理,每月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7,850元,餘3,150元由機構提領聲請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支付,聲請人醫療費用則由機構支付之。聲請人長子、聲請人長女現況不明,且過往二人均無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之意願,聲請人大妹及聲請人小妹亦表示無處理聲請人事務之意願,聲請人洪上先生因無適當之親屬可協助事務處理,為協助轉介聲請人洪上先生至養護型機構持續接受機構式照顧,以保障聲請人的受照顧之權益,而指定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後,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9月12日桃劉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固表示聲請人尚有子女及其他手足,應選任其親屬為監護人人選,惟經本院囑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後,可知聲請人之子女長期狀況不明而無協助處理聲請人事務之事實,復經聲請人女兒 洪薪雅 具狀表示過往聲請人對伊與弟弟洪浩祥未盡扶養之責,且伊與弟弟僅靠打零工維生,無能力處理父親之事務及負擔相關費用等語,佐以聲請人之其他親屬亦表明無意願協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顯見有為聲請人選任其他適宜之監護人人選之必要,是以,考量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聲請人目前安置費用之補助亦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主責核撥,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洪上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目前負責照顧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就醫協助,熟知聲請人身心狀況,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聖愛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