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晁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以空氣槍填充二氧化碳發射金屬彈丸擊碎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玻璃,已使玻璃本體改變而減損全部效用與價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空氣槍損壞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失共85,000元(見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卷所附玻璃更換收據),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非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暴力破壞之手段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所持用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53頁),雖未扣案,然為警察發還被告保管中(見偵卷第4頁),自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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