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鄭明煜 被告 王柏勝
賴嘉泰 吳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詐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詐欺刑事案件之被告 吳家慶 、 李慶峰 、 黃致融 、 余鈺祥 及訴外人江孟修(上開5人以下合稱吳家慶等5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460萬元之損害,被告與吳家慶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準此,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庭移送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刑事庭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惟刑事庭逕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吳家慶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488條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吳家慶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系爭刑案偵查終結時,僅對吳家慶、李慶峯、黃致融、余鈺祥提起公訴,並將被告移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及偵查起訴,此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刑案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8頁),堪認被告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其次,原告雖對被告及吳家慶等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曾就所請求之同一事件,對吳家慶等5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移送民事庭審理(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告復於103年11月19日對吳家慶等5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又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及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有何與吳家慶等5人為共同詐欺加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或依民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則原告對被告起訴共同侵害原告財產1,460萬元之事實,既非系爭刑案判決或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前開系爭刑案判決及起訴書可稽,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被告即非系爭刑案之被告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