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施惠敏 相對人 吳國樑
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8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吳國樑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依序為6分之1、6分之1、5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吳文章,吳文章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 李志淵 ,實有損伊之債權。伊乃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文章應賠償吳國樑新台幣(下同)29萬9241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則伊起訴所受之利益應為29萬9241元,原裁定認定為59萬8482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爰就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第2項則請求吳文章應賠償吳國樑29萬9241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則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其所請求之2項標的,均僅在取償29萬9241元本息,訴之目的應屬同一,乃係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價值計算為31萬5473元【計算式:8200×(112.71+102.02)×1/6+8200×13.42×1/5=315476】,較債權額29萬9241元為高,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而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9萬924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9萬9241元定之。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848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