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器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0行關於「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全興路上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接續執行之執行刑就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已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103年4月16日已逾5年,就有期徒刑6年之部分,假釋已經撤銷,並執行殘刑中,亦未執行完畢,均無從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43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3354
8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之玻璃球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被告林繼恩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偽造貨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巿泰山區全興路上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3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之玻璃球1顆,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繼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3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之玻璃球1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39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器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