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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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代理人 劉豐洲 律師
曾瓊瑤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前主張案外人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先以自身名義對外進貨,再將存貨交由相對人銷售,嗣群越公司拒絕給付積欠伊之貨款, 伊得 請求群越公司、相對人暨該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給付貨款、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於103年6月23日確定。另抗告人曾於前揭訴訟追加代位群越公司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9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相對人於103年9月10日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關於其部分獲准,抗告人提起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指「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而言,而伊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假扣押本案訴訟,尚有代位群越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部分,原審法院固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然該部分現已由原法院以103度訴字第1090號受理中,而未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或不得行使。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抗告人主張之前述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事實,至多足認其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為損害賠償,尚無從包含代位群越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又抗告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則相對人依前引法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固指受法院實體判決確認其請求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惟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涵括代位群越公司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已如前述,則不論抗告人另案依此主張所為請求有無經實體判決,均與其是否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判斷無涉。
㈢從而,原審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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