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8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郭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㈠被告郭金玉、郭**間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29建號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郭**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述:被告郭金玉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其竟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原告與被告郭金玉間之訴不經言詞辯論,該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應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然起訴狀所列被告即受益人郭**個人資料不詳,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與被告郭**間之訴。關於原告與被告郭金玉間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