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告 劉仲希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被告 陳建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賠償,惟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確認信附卷可稽,是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並於112年3月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原證1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確認信,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於112年1月26日及112年2月4日次對被告提請國家賠償請求,原告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分案112年賠議字第2號(潤股),但自本起訴日已逾30日,被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於30日内回應,同時依原證2監察院112年2月23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112年3月1日函文號法檢決字第11200042510號函,指示高檢署調查本案,本案不待被告之回覆,近日會有高檢署,法務部,及監察院之處理回覆,原告俱狀依法起訴。
㈡被告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為新北地檢署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檢察官陳建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檢察官陳建勳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刑法第124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124、125條瀆職罪,及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被告檢察官陳建勳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依法有據;次依原證2原告業於112年2月14日對檢察官陳建勳諳求評鑑,同時監察院112年2月23日院台業肆字笫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及法務部112年3月1日函文號法檢決字第11200042510號,指示高檢署調查本案,就因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案件)業務記載不實,遠反倫理道德情節重大應為查辦,核先述明。
㈢原告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依刑法第124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124、125條瀆職罪及加重誹謗為說明:
⒈依原證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第6頁,證據清單編號7待證事實第2點證人 楊惠珠 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為律師,“但被告未否認”,第3點佐證被告向證人楊惠珠表示資詢費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果1週内決定委任,談話費轉委任費;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於其依職務所製作文書記載:“被告未否認”,但依原證4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筆錄第4-5頁(卷宗231-233),及依證5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25日收發章被告之刑事答辯狀,事實是被告先於調查局110年10月26日筆錄已否認釋明,指責被告變造刑事證據,遒之於新北地檢署111年1月25日刑事答辯狀第5頁再次釋明否認,指責被告變造刑事證據:被告檢察官陳建勳依據案卷,將被告業否認釋明之事件,顛倒事非,以業務文書栽贓謂:“被告未否認”,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乃自行變造刑事證據,删除對話前後文,張冠李戴,劇本改編,新聞剪輯,檢察官陳建勳已涉業務登載不實,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依業務登載不實之處份書濫訟起訴被告即為漬職罪。
⒉同時依證6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Amy及通訊軟體LineAmyYang聯續對話,是於2019年12月20日證人 揚惠珠 就其台南姪子因刑事案(證13),詢問原告有否介紹律師事務所,原告介紹 長青 律師事務 王如玄 律師(位在metro中正紀念堂,南門市場對面裕民大廈7樓),並先詢問王如玄律師收費,證人揚惠珠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所謂“律師”為 常青 律師事務王如玄律師,所謂“諮詢費1小時5,000.如果1週内決定委任,談話費轉委任費”是常青律師事務所王如玄律師報價,但檢察官陳建勳自行變造刑事證據,剪除對話前後,僅留下原告說明王如玄律師事務所收費,及先詢問約見面會談時間,檢察官陳建勳手法非正直,栽贓被告以事務所對外收費。
⒊再次,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於無證墟下,第1頁,第一,(一)點,第4,12-14行所謂35,000元…, 林百勝 並於劉仲希指定之大和日本料理宴請時,交付現金36,000元予劉仲希收執…”.但依原證7高等法院民事111年6月28日,於同日確定(即6個月早於新北地檢署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之公開資訊)111年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已確認:(1)原告與林百勝間是為投資與資遣費775萬元應收帳款催收事件。(2)林百勝無支付所謂35000元或36000元,依業已公開事實高等法院民事111年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第4頁,第3,(二)點,“(二)被上訴人(即林百勝)同意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且未能證明已給付,上訴人以此請求權抵銷,為有理由…”:及…第4頁,第13-16行:“…被上訴人(即林百勝)就其已給付該報酬3萬5000元之利己事實来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準此,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3萬5000元之債權可資抵銷,應堪採信。…”,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索取訴訟費35,000元及紅包1,000元合計36,000元,林百勝並於劉仲希指定之大和日本料理宴諸時,交付現金36,000元予劉仲希收執”即非真實,被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於111年11月18日,在無證據下,6個月前之111年6月28日業於司法檢索公開資訊之高等法院民事111年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非事實,且與高等法院民辜111年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違背,被告檢察官陳建勳將顯非真實事項記載於被告陳建勳執行業務做文書是為業務記載不實,嗣被告陳建勳再將執行業務做業務記載不實文書送達訴外人林百勝,楊惠珠,及 鄧博媛 是為加重誹謗,更離譜者,被告上訴業務記載不實之起訴書訴外人林百勝,楊惠珠就是該事件當事人。
㈣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為加重誹謗部份:原告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依刑法第124條業務登載不實及刑法第124、125條瀆職罪,而依原證3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將業務登載不實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送達訴外人林百勝,楊惠珠及鄧博媛是為加重誹謗自明。
㈤依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依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東吳大學法學士,法國巴黎二大及美國康乃迪克大學法碩士,23年來歷任法國巴黎銀行,法國里昂信貸亞太區,加拿大道明銀行新加坡,英國巴克來萊銀行大中華區.大陸中國建設銀行北非中東法遵部門主管,原告自2005年年薪為600萬元,而自2012年”年薪稅後淨額”為美金20萬元(即“年薪稅後淨額”新臺幣600萬元),被告以業務記載不實之書面,將非真實事件公開於第三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效益經濟便利計,原告起訴時先以損害額10萬元計算裁判費,待高檢署,法務部,及監察院回覆後,再行損害額追加請求。
㈥综上所陳,被告檢察官陳建勳違反檢察官倫理道德,於無證據及公然無視司法確定判決公開資將刑事起訴書當言情小說創作,被告檢察官陳建勳之惡劣情況較林智堅有所本之文抄襲惡劣千萬倍!值此社會嚴厲批判司法品質,被告檢察官陳建勳類不適任者應適用退場機制,备告具狀被告檢察官陳建勳於執行職務為“業務記載不實”,及“加重誹謗”,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提起國家賠償依法有據。
㈦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及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次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條規定即法界所稱公務員侵權責任!人民得依此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為追究損害賠償貴任。相對於此,同條項後段所定公務員因「過失」侵權者,則須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所謂「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指的就是《國家賠償法》,也就是說,被害人因公務「過失違法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時,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賠償,不能直接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向該違法公務員求償(最高法院87台上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依現行法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權益時,對公務員之究責求償方式,分成故意及過失侵權2種類型,故意侵權類型,可以選擇直接依民法186條對公務員個人訴求民事損害賠償,也可依國賠法第2條向公務員所屬的機關求償,人民可二擇一行使;但過失侵權類型,則祇能依國賠法向行政機關求償,不能再依《民法》186條向公務員本身求償。也就是,如要直接請求公務員本身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限以該公務員「故意」違法執行職務為限。簡要地說,「故意侵權」依民法求償,「過失侵權」依國家賠償法。
⒈國家賠償法與民法賠償義務人顯然不同:首先,《國家賠償法》是公法,本質為國家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對人民造成不法損害時的「公法上」賠償責任,與屬於私法的《民法》第186條規定的法律性質不同,法律性質不同,其所屬法律體系自然不相同,不能形成特別法對普通法的優先適用排除關係。國家賠償之為公法的特質,由賠償義務人(求償對象)言,國賠法的義務人是代表國家的機關,而《民法》186條之義務人為公務員個人,顯然有別,此其一。
⒉公法與私法體系不同不得相互援引適用:國賠法為公法性質法規,屬於公法法律體系之一環,而公法體系與私法體系乃法律之不同體系,除非法律有明文「準用」之外,不得相互接引適用,乃法學之基本理論共識。因此,公法性質之國賠法第13條司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自不得解釋為私法性質之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侵權責任之特別法!再者,民事法規之母法、基本法為民法,而《民法》就行為人之責任規定,於《民法》第222條特別明文:「故意或重大過失貴任,不得預先免除。準此,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貴任,除有特別規定而得預先免除「重大過失,貴任者外,原則上不能排除重大過失貴任,更從未有得預先免除「故意」責任者!從而,作為公務員之一的司法官,縱依法得依良心確信而解釋法令、依自由心證採認證據事實,但依法仍舊受民刑訴法判決違背法令及第222條3項及刑訴法第155條1項所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限制,司法官就故意及重大過失之情節重大情形,仍須負其不法責任!就此,恰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違法審判的懲戒條件包含有「故意及重大過失」之規定足以相互勾稽印證。
⒊憲法,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未排除民法侵權賠償責任:最後,由《憲法》的高度來檢驗,《憲法》第24條明文:「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眚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學者通說認為《憲法》第24條所定「應負民事責任」者,即是《民法》第186條所定之公務員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憲法》第24條後段又明文規定「並得」依國賠法向國家請求賠償,顯然憲法之立場,不認為國家賠償之規定可以排除民法侵權賠償之適用,而是認為二者可以併存!從而,《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不能排除公務員故意、過失區分類型之適用,也就是司法官不能免除「故意」違法執行職務侵害人民權益時,依《民法》第186條受追究故意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方符《憲法》之誠命!
㈧續監察院112年2月23日院台業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及法務部112年3月1日函文號法檢決字第11200042510號,法務部再於112年3月9日函文號法檢決字第11200050310號,及高檢署於112年3月9日檢紀冬112調138字第1129014045號函,指示新北地檢署為行政調查,就因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書“業務記載不實,違反倫理道德”情節重大應為查辦,新北檢依上述指示分案112年調字28號法股行政調查中,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建勳涉業務記載不實,加重誹謗,瀆職刑事部份分案112年他字2148/2204號常股偵辦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法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原告起訴就被告業務記載不實及加重誹謗及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犯罪事實由台北地檢署經堅察院法務部高檢署指示為審理,本案為發現事實及避免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歧異,本案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暫停。
㈨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日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陳建勳檢察官有提三個刑事案件,目前還在偵查中。請求撤回本件起訴。原告被告當庭才提出答辯狀,原告無法回復,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處理。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解釋原因,被告若無法解釋,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拒絕被告的民事答辯狀。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亞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建勳就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起訴案件,有業務登載不實、在無證據情況下認定事實等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署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條、186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陳建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查,陳建勳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其等因執行追訴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陳建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請求被告陳建勳所屬之本署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陳建勳未因原告所述之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
㈡被告陳建勳則以:
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笫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貴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⒉本件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被告須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貴任。被告既未因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貴任,其隸屬機關即同案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貴任。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8條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向同案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要難有據。
⒊若鈞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案件,係被告綜合全卷事證,足認原告有犯罪嫌疑,故而提起公訴,行政人員若有送達相關被害人,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被告主觀上係依法執行職務,並非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故意,亦無原告所指摘之業務登載不實、瀆職及加重誹謗等犯意及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民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13條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設有特別規定,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方符合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屬之被告陳建勳檢察官,於偵察系爭案件時,有變造證據之違法行為云云,然上開承辦檢察官既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賠償損害,須以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屬被告陳建勳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經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屬被告陳建勳檢察官並無就其追訴之系爭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被告陳建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實際支付日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魏賜琪